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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案例分享 Sep 10, 2022
柯佑宣 | 行政助理

案例事實

乙於民國(下同)102年間簽發本票一紙予甲。甲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09年5月29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乙、丙爲前男女朋友關係,乙於109年6月1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丙,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3年7月1日消費性借款」。乙於審理中表示其於103年7月1日向丙借款76萬元,因當時雙方在交往,丙未要求乙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109年間乙為了籌措訴訟費用,又再次向丙借款,在丙之要求下就該二筆借款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

甲認為丙係為配合乙之脫產行為始設定系爭抵押權,遂以乙、丙為共同被告,先位主張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定,備位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4項詐害債權之規定,請求丙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1. 甲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丙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

 

丙行動不便因而將自己的存摺印章交給乙,授權乙自行提款而交付借款,有取款憑條為證,法院認乙與丙已提出交付款項及借貸合意之證明,若甲認為乙與丙間借貸契約係出於雙方通謀虛僞意思表示所爲,應由甲負舉證責任,然而甲並未舉證證明。

 

法院認為難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日,與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之時日相近,即認乙為逃避甲債權追索,而與丙通謀虛僞設定系爭抵押權,甲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 甲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丙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即於設定當時並無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乙於審理中自承已無借款管道,不得以才再向丙借款,並用於支付訴訟費用,顯然乙為抵押權設定行為時,已無資力清償對甲之本票債務。

 

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以「103年7月1日消費性借款」為限,乙、丙於109年6月1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屬事後為之,亦即乙、丙合意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應係單純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無對價關係,屬無償行為,足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害於甲債權之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