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細亞專欄

首頁 亞細亞專欄
婚姻制度與人格權之關聯 一、婚姻制度係植基於人格自由而來,受憲法制 Sep 10, 2022
覃思嘉 | 律師

婚姻制度與人格權之關聯

一、婚姻制度係植基於人格自由而來,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4號解釋書以「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為由,認為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配偶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司法院大法官後於釋字第791號解釋以「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是司法院大法官未否認婚姻制度係以人格自由為基礎所生,也未否認婚姻制度具有之社會性功能,因此婚姻與家庭制度,仍為憲法中個別基本權利制度性保障之範疇內涵之一。

二、干擾婚姻關侵害配偶基於身分關係及基於人格自由所生之權利

實務上認為「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多數見解認為干擾婚姻關係者,所侵害者係配偶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惟婚姻制度係植基於人格自由所生,進入婚姻之雙方當事人均能預見未來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由雙方互相基於誠信,彼此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此個人之性行為自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應有相當程度之退讓,以兼衡配偶雙方進入婚姻之初,願於婚姻中對彼此負擔相當之誠實義務。是於婚姻存續中,配偶雙方固仍保有個人之性自主權,惟雙方之性行為自由仍不應優先並凌駕於婚姻制度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