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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是保護女性還是限制女性?(下) Sep 10, 2022
黃子菱 | 實習律師
  1. 從家庭分工的角度切入,將加深既定社會刻板印象,使女性於家庭生活中拘泥於扮演特定角色,且亦忽略教養子女或照顧家庭之責任,應由家庭成員共同分擔,而非由女性獨自承擔,且夜間工作與日常家務之雙重負擔,亦可能發生於單親之男性家庭中,上述負擔並非女性勞工所專屬,又,對單身或無家庭負擔之女性勞工,更是全然不會有上述情形發生,故以此為理由禁止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手段與目的間毫無實質關聯。
  2. 最後一點是,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且於符合但書規定提供相關設施及安排住宿或交通車後,即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亦即以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作為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要件,然而女性勞工是否適於夜間提供勞務,往往與個人工作意願與條件之個別差異有關,全然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所有女性勞工作決定應屬不適宜;況且工會之組成結構與實際運作複雜多樣,工會成員之性別比例亦有相當程度之差異,故工會就雇主得否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所為之決定,是否有得以取代個別女性勞工之意願而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正當性仍存有疑慮。
  • 大法官以上述4點為由宣告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違憲,且於解釋公布之日立即失效,對此多數大法官雖皆認同違憲宣告值得肯定,然少數大法官認為宣告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立即失效對於女性勞工之權益未必有保障,因主管機關與立法機關未必能於一時半刻間研擬、制定能符合大法官解釋意旨之法律,況且因該規定立即失效,在相關規定未經制定前,雇主是否即得強行要求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女性勞工如不願意是否有救濟途徑?雖然宣告違憲對於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選擇權較有保障,但在此段空窗期間內女性勞工選擇不於夜間工作之權利是否亦有保障即屬有疑,較合適的作法應該是預留相關機關與勞資雙方對於新制之因應時間及採取適當措施,本號解釋未給予相關機關通盤檢討男性及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制度之過渡期間,應屬本號解釋之一大缺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