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細亞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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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法撤銷訴權之內涵與相關爭議 Sep 10, 2022
王奕盛 | 法務助理

首先,依據民法244條宣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有償行為則限定於債務人行為時明知,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該情事者為限,債權人方得聲請法院撤銷該行為,先予說明。

    須注意的是,本條限定債權人行使權利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而必須以訴訟為之,是以稱為撤銷訴權,而所謂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不論為債權行為或者物權行為皆可為撤銷訴權之標的。又,撤銷之標的須於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之後方得主張,依照最高法院62年2609號判決意旨,民法244條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債權業已存在者為限,不可嗣後取得債權而溯及行使撤銷權,比方說1年前某甲向某乙借款千萬現無資力償還,某乙不得爭執某於1年半前所贈予他人之房屋,主張撤銷速權撤銷某乙之無償行為。

  再進一步研究,若債權因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經判決確定,債權人是否仍有主張撤銷速權之餘地?實務見解認為撤銷權乃為保全債履行而設,既經罹於時效且經法院判決確定不能行使,則自然也無法再行駛債權人之撤銷訴權。又,繼承人拋棄繼承,債權人可否依照該條撤銷之?依照73年第2次民庭決議,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而繼承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是以縱然繼承權拋棄的確有害及債權,但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後可以值得關注的是,債務人對不同債權人負擔複數債務,若對特定債權人為全額清償,他債權人是否得依民法244條主張撤銷訴權?早期實務見解認為,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一方面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角度以觀並未有所增減,是以不得主張,惟晚近實務與學說見解,於債務人責任財產得足以清償債務時,不構成詐害行為,但相反地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所有債務,但仍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有害其他債權受償,此時債權人就得聲請法院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