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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出資額之案例分享 Oct 10, 2022
柯佑宣 | 行政助理

案例事實

甲與乙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0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約定由甲向乙購買A有限公司60%之股權(即出資額新臺幣600,000元),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嗣甲於109年6月10日、109年6月20日分別交付100,000元、2,000,000元予乙,並於109年12月21日變更為A公司負責人。

股權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A公司於甲給付本契約所訂價款完畢日前,如有負欠債務(公司例行應付帳款及員工薪資除外)或有稅捐、罰鍰未繳清等之情事,應由乙負清償責任,與甲無涉」。甲擔任A公司負責人後,發現乙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稅務法規因而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裁罰、遭國稅局追繳稅款等情事,而代被告繳納勞工局罰鍰40,006元、國稅局稅款115,178元,並以α存證信函催告乙於函到7日內清償155,184元,並於110年11月3日送達乙。

股權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違約罰則:乙如有違反本契約所訂之義務不履行之情形,經甲以書面通知於合理期限內改善或補正,仍未履行時,甲得解除本契約,並向乙請求一切損害賠償」。α存證信函送達乙後,乙仍置之不理,甲遂以β存證信函對乙為解除股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乙。

法院判決

1.甲代乙墊付營業稅、罰鍰無法律上原因,而使乙受有免除清償責任之利益,致甲受有損害,甲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不當得利155,184元。 

依甲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行政處分書、繳納證明,可知A公司曾於109年11月10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查獲有未依法置備108年1月至109年8月之勞工工資清冊、109年9月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違規情事,而遭臺中市政府處以罰鍰40,006元。又依甲提出之核定稅額繳款書(開徵年月:110年9月)、交易明細可見甲已繳納A公司108年1月至109年12月間之營業稅115,178元。

A公司遭裁罰及課徵營業稅之時點雖在甲繳清股權買賣價金日(即109年6月20日)之後,惟衡諸股權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真意,應係要求乙概括負責其經營A公司期間所生之債務、稅捐、罰鍰,且甲係於109年12月21日始變更登記為A公司之負責人,應堪認定乙於甲繳清買賣價金後,仍持續經營A公司至109年12月20日,則前開營業稅之課徵時間區段及A公司經查獲有前開違規情事之時點既均在乙經營A公司期間,應由乙負清償責任。

2.甲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乙給付2,100,000元本息,並偕同甲向臺中市政府辦理A公司出資額、董事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

乙既未履行股權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義務,經甲以α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則甲自得依股權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解除股權買賣契約。又甲已以β存證信函對乙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即堪認定股權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甲於109年6月10日、109年6月20日分別給付買賣價金100,000元、2,000,000元予乙,股權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甲請求乙返還2,100,000元,及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甲與乙訂立股權買賣契約前,甲非A公司之股東、董事及代表人,嗣乙依約將A公司60%之股權登記予甲後,甲乃成為最大股東,並登記為董事及代表人。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兩造即負回復股權買賣契約成立前狀態之義務,是以,甲請求乙偕同甲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將A公司登記於甲名下之出資額600,000元移轉登記予乙、將A公司登記為甲之董事及代表人變更登記為乙,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