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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著作權法因應CPTPP之修法初探 Oct 10, 2022
朱慶龍 | 法務助理

由於我國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申請加入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下簡稱為CPTPP),按CPTPP第18章第77條第1項規定具商業規模之著作權盜版行為須科以刑事責任;第18章第77條第2項亦規定,輸入及輸出盜版物須科以刑事責任[1]。為使我國法治符合其協議內容並與國際接軌,立法院於2022年4月15日三讀通過著作權法之修法,並經總統於111年5月4日公布,惟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

關於此次修法筆者認為最重要之部分為著作權法第100條,原修正前條文為「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修正後之條文為:「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就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一、犯第91條第2項之罪,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二、意圖營利犯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其散布之重製物為數位格式。三、犯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

比對上開條文內容可見立法者將情節重大的數位盜版等行為列為非告訴乃論(公訴罪),並設定「侵害他人有償提供的著作」、「原樣重製」、「造成權利人100萬元以上損害」作為認定侵權情節重大的三要件,觀其立法理由,係參考日本因應CPTPP之修法中,對適用非告訴乃論者限定利用形態為著作之「原樣重製」,且侵害對象為著作財產權人有償提供之著作,並且有不當損害著作財產權人可得利益之情形,因此非告訴乃論罪之門檻亦宜以權利人受有重大損害為構成要件,以減輕非重大侵害行為遭受國家公權力相繩之疑慮,並同時與權利人市場利益之維護達成平衡,復參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酌定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損害之認定基準為新臺幣100萬以上之損害額為妥適。

次查,由於過去盜版侵權大宗係以實體光碟片製品為侵權客體,故立法者過去特地於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與第91條之1第3項將重製光碟設為加重處罰要件,惟因現今網路科技發展迅速,盜版光碟已非主要侵害著作權之態樣,反而多數案件係來自數位盜版及網路侵權,故此次修法將與光碟相關之原條文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及第98條之1全數刪除,重製、散布盜版光碟將回歸適用一般重製、散布罪之刑責,侵權客體修法改為數位格式,意即除網路傳輸外亦包含CD及DVD等光碟重製物。以保護著作權之觀點而言,此次修法可謂與時俱進,實為一大進步,希冀能夠嚇阻不肖份子之行為,加強對著作權人之保護,保障國人之智慧結晶。


[1] 參考自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站資料:https://cptpp.trade.gov.tw/Information?Source=MHJeetLzIJb%20lP8VPPNzCQ%3D%3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