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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是被詐騙帳戶的受害者,為什麼會淪為洗錢詐欺幫助犯? Oct 10, 2022
林永晉 | 法務助理

「詐騙集團」、「人頭帳戶」等詞彙,絕大多數人就算沒有親身遇到的經驗,應該也都至少有聽過。近年來通訊科技技術蓬勃發展,詐騙的手段越來越層出不窮,政府也一直對於反詐騙的宣導不遺餘力,甚至成立專線、專人隨時為民眾服務。很多被告的民眾可能還覺得,我只是出借我的存摺,怎麼就莫名其妙成為人頭帳戶了?又莫名其妙變成洗錢詐欺幫助犯了?

目前常見取得人頭帳戶的方式不外呼1.宣稱可以比銀行更低利息的貸款,因為低利息,所以需要提供存摺+提款卡的審核2.因為求職的檢查要求而給出帳戶3.親友及朋友利用信任關係,來取得帳4.投資虛擬貨幣等事項。又依照我國實務見解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案件基本上成罪機率相當高。

相關案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1.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郭小齊、被害人阮嫈俐、鄭卉婷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 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3. 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人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人員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員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人員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人員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他人金融帳戶後,是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尚視其後詐欺人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非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人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人員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有違。
  4. 本案被告固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為詐欺人員使用,幫助詐欺人員對告訴人為、被害人等人詐騙而使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等情。惟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行騙,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要求告訴人、被害人將詐騙款項直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人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人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行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欺人員在蒐集本案帳戶時,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幫助洗錢罪,即不無疑問。從而,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客觀上尚無證據有何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被告亦應構成後階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本案被告既否認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亦未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人員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更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行為,遽論以幫助洗錢之罪責。

結語:筆者認為縱使提供帳戶有機會不會成立幫助洗錢之罪責,但仍是會成立幫助詐欺罪,因此倘若遇到有需要提供帳戶或提款卡等資料時,一定要小心謹慎,不要因為一時的失慮及貪念,造成讓您後悔莫及的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