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細亞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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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法損益相抵之相關爭議 Oct 10, 2022
王奕盛 | 法務助理

按照民法216條之1的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是為民法損益相抵原則,避免請求人除填補原有損害以外進一步因此有不當得利之虞,因此在民法之明文化規定。

而在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中,常有一般民眾無法分辨清楚在該等關係中因損害而受有之利益為何,甚至因而有錯誤之主張,例如錯誤將保險給付視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利益,但保險金給付是基於保險契約得到之保險金給付,並非源自於同一原因事實,但對一般民眾而言,會一概主張任何看似有相關之項目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進一步主張損益相抵,惟法律上有更為細膩精確之區分,以下即以最高法院92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說明之。

該決議針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倘若被害人之父母對於被害人現負有扶養義務者,其因此依照民法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將來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時,是否應扣除其對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支出之扶養費?該決議有肯定與否定二說,肯定說表示雖被害人父母受有喪失將來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之損害,惟同時免除扶養被害人之義務,而受有無須支出扶養費之利益,所以應作損益相抵之扣除,始符公平原則。

而否定說是依據民法192條第2項內容:「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文義解釋,其中並未規定第三人對於被害人有謀生能力前所需之扶養費應予扣除,故被害人之父母請求加害人賠償將來應受被害人扶養權利之損害時,無須扣除其對於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之扶養費。

該決議最後則是以「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按:是以未曾扶養過子女之親生父母亦得對該子女請求扶養,該權利仍得主張,惟子女得依民法1118條之1的1、2項規定拒絕、或請求法院減輕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且進一步分析損益相抵原則是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而在社會通念下,難以認為「未成年子女遭不法侵害致死,其父母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是所謂受有利亦,所以父母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時,自然無須扣除其對於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為止所需支出之扶養費。

是以,損益相抵之認定仍需從個案角度觀察,視法條之規定以及該利益發生之原因是否與損害發生之原因為同一原因事實,或是該利益是否為社會通念所認定之利益,難以從單一角度如事實上有減免費用支出、獲得金錢等狹隘視角認定其受有利益,故民眾仍須謹慎判斷以免誤用該法條,致自身權利受有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