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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貨幣是否為銀行法所規範之「款項」或「資金」呢? Oct 10, 2022
黃子菱 | 實習律師

現代科技進步,除了新臺幣及外國貨幣外,近期更出現如比特幣、以太幣、泰達幣等虛擬貨幣,掀起「挖礦」及購買虛擬貨幣之新潮,那麼比特幣、以太幣、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到底是不是銀行法所規範之「款項」或「資金」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認為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逐一認定。(參照金管會107年金管證投字第1070303916號函釋),對此實務上即有不同的見解,說明如下

  1. 否定說(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金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採此說者從多種法學解釋方法說明採否定見解之理由:
  1. 文義解釋:從社會一般認知及專業定義來看,「存款」係指放入金融機構存放之款項,而「款項」、「資金」應係指可為支付工具之貨幣,亦即可在銀行交易兌換之貨幣始為此處規範之「存款」、「款項」、「資金」。另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並表示虛擬貨幣並非貨幣,而係高度投機之虛擬商品,顯然無法存入銀行成為存款,亦無法作為銀行認可之支付工具,應不該當銀行法所定「存款」、「款項」、「資金」之要件。
  2. 歷史解釋: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是要禁止非銀行身分之人,從事與銀行類似的收受存款業務,然虛擬貨幣並非貨幣,無法存入銀行,顯然不在該立法者當初認定「收受存款」範圍之內,所以難以認定虛擬貨幣為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範範圍。
  3. 體系與目的解釋:為了健全銀行業務及配合國家金融管理監督,銀行只能從事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對照銀行法第29條規定,係禁止不具銀行身分之人從事存放款業務,可得知銀行法一方面嚴格限制銀行經營業務的範圍,另一方面禁止不具銀行身分的人經營銀行業務,以達管制金融秩序之目的。然參照銀行法第3條有關銀行可經營業務之例舉規定中,並無可買賣、收受虛擬商品之規定,且銀行目前亦不得收受、兌換虛擬貨幣,各類實體物或無形權利,縱使得經市場交易呈現貨幣價值,而有「資金」外觀,但收受或吸收該實體物或無形權利,如非屬銀行依法得辦理之上揭業務,縱使「非銀行」者為之,並未違反銀行專業經營原則,當非銀行法規範、甚至處罰之對象。
  1. 肯定說(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77號、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此說認為參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一、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十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非法吸金罪之收受「款項」或「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此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不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在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無論最後是否已兌換成實體國內外之法定貨幣,因虛擬遊戲代幣及虛擬貨幣等本均具有經濟價值,仍係透過實體貨幣變換而來,屬於國內外法定貨幣之變身,仍為銀行法所稱之「款項」或「資金」,所以一般民眾收受虛擬貨幣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吸金罪。
  2. 隨著現代科技進步,各式具有經濟價值的虛擬、實體貨幣等是否為銀行法所規範的「款項」或「資金」雖應個案判斷,但非法吸金係犯罪行為,違反者將有刑事責任,既對違反者課予刑罰,似仍應建立一套判斷之標準,避免流於各法官之恣意認定,進而確保法秩序之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