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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人撞傷少年或兒童後逃逸,會犯什麼罪嗎? Nov 14, 2022
李旃葭 | 行政助理

成年之駕駛人A開車在路上,不慎撞到未滿18歲(或未滿12歲)之少年(或兒童)B,雖有稍為煞車並查看情況,但仍導致B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惟A卻沒有下車處理,反而揚長而去,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試問:A的行為除了構成刑法過失傷害罪外,是否還有其他法規之適用?

 

  • 本案情況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規定之適用
  • 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亦即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應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52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 11 號刑事判可參。
  • 查,A駕車撞傷未成年人,且按照其有煞車並查看情況之動作來看,A明顯對其駕駛車輛擦撞他人乙事知悉甚詳,則難謂其毫無察覺,其就此可能致人受傷應有所預見,詎未下車確認有無人員受傷,亦未報請警消人員到場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駕駛甲車離開現場,顯犯刑法第185條之4條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明,又因B為未成年人,是A對其犯本案之罪,自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至明。
  • 有無加重刑度之例外?
  •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 3437號刑事判決可稽。
  • 簡言之,參前開判決所述,若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被告刑度者,必須建立在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使得當之。職是之故,縱A於事發當下有停下車查看,並確實看到B之情況,但若依卷證資料內並無證據足認A於為本案行為時即已知悉B為未滿十八歲之事實,或對此事實有認識,且檢察官就A之犯罪事實及刑罰加重條件並未負舉證責任,則依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難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自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