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獼猴於民國108年公告從保育類除名,但不代表從前的私養行為就因此合法化,且並不亦代表民眾從今以後就可以飼養台灣獼猴,因為農委亦會在111年9月30日依《動物保護法》,將臺灣獼猴公告為「指定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
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2383 號刑事判決就認為,農委會雖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已公告修正「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並將原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臺灣獼猴調整為一般類野生動物,惟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中所稱「法律」均係指刑罰法律而言,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 項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均有賴於法規命令補充,性質上乃所謂空白刑法,此部分乃補充規範內容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且臺灣獼猴為社會性動物,且與人類有許多共通傳染性疾病,為維護臺灣獼猴自然生息、保障人與猴的身心健康與衛生安全,必須杜絕私養歪風。農委會因此在今年9月30日依《動物保護法》,將臺灣獼猴公告為「指定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
因此民眾飼養台灣獼猴,如有符合108年1月9日前尚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經縣市政府登記有案,或是主管機關及其委託有關機關團體照養或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及依終身學習法設立公私立動物供教育或學術之用等3項條件之一者,應於112年3月1日前報請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未符合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將獼猴送交縣市政府處理照養。否則違反規定可依動物保護法第26條規定,處5萬至25萬罰鍰並沒入禁養動物。未符合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將獼猴送交縣市政府處理照養。違反規定可依動物保護法第26條規定,處5萬至25萬罰鍰並沒入禁養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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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動物保護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