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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判字第16號-警察採取嫌犯尿液是否無所限制? Nov 22, 2022
顏碩賢 | 法務助理

在刑事法律上,強制處分對人民的侵害甚大,舉凡拘提、羈押、搜索等皆必須符合法律所所規定的要件,唯有在遵守法定程序下方為適法。其中有一條賦予偵查輔助機關採取嫌犯尿液的規定,屬對身體採樣之身體檢查處分,在近期於憲法法庭作出最新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尿液蘊含足資辨識個人行為與生活方式之個人資訊,其中侵入性方式之採尿,因係以器具侵入受採尿者之身體私密部位以採集尿液,除嚴重侵害其等個人私密領域之隱私權外,更使受採尿者之身體受到實施採尿者之操控,致嚴重侵害受採尿者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顯非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因此系爭規定所規範之採取尿液行為,應不包含以侵入性之手段為之者, 其係就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

非侵入性方式採尿仍對受採尿者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資訊隱私權構成限制,涉及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免於身心受傷害 之身體權,仍應具備必要之法律程序,以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檢察官主要任務係在犯罪之偵查及公訴權之行使,賦予檢察官以非侵入性且對受採尿者身體健康無虞方式之採尿取證權限,就個案具體情狀,決定是否違反受採尿者之意思採尿取證,而偵查輔助機關得於受合法拘捕者之人身自由已受合法留置之限制下,經事前報請檢察官發動職權,核發鑑定許可書;於有非即時採尿否則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自得例外賦予偵查輔助機關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尿取證之強制處分權限,且於採尿後,於一定期限內陳報檢察官許可,檢察官並應得於事後予以撤銷。

結:此次憲法法庭,明確的禁止以侵入性的方式採取嫌犯尿液(例如插取尿管之方式),認為違反憲法對身體權之保障;而在非侵入性採尿的部分,則必須有檢察官核發的鑑定許可書始可進行,即使在例外情形下亦應再報請檢察官許可,並設有撤銷的機制存在,對於身體自由權保障多了一層把關,否則假使偵查機關隨意就能取得當事人尿液無疑是對其造成的莫大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