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極易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公審行為 Nov 25, 2022
蔡恩婷 | 法務助理

網路論壇的普及,使人們擁有更多元的管道分享自己的生活,或加入任何有興趣的話題討論區,而觀察各類論壇討論度偏高的幾篇文章,常能看見「公審」系列討論,公審原係指公開審理案件,現多用於網路民眾爭相以鍵盤對同一事件(多是具爭議性事件)發表言論並多帶有批判性意義,例如:藝人明星的私生活、網紅為拍照所為的道德低落行為以及一般民眾遭遇「渣男、渣女」的情感糾紛問題,但此類文章內容除可能涉及妨害名譽相關刑責,亦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對於公然侮辱、誹謗罪於偵查階段時常可以和解爭取告訴人撤告獲得不起訴,或於審判階段獲不受理判決等結果,個人資料保護法中部分條文屬「非告訴乃論」,意即即使獲得告訴人的撤告,檢察官也需繼續偵查作出合理處分,法官也應依法審判,被告恐較難全身而退。

其中,個人資料保護法中,較易隨著「公審」文章衍生出來的刑責為民眾對於他人之個人資料,舉凡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等種種資訊,於未授權或者逾越授權範圍之情形下,任意蒐集、利用、公開而有侵害他人利益者,而所謂他人利益,並非限於財產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意旨參照),故對於他人個人資料之利用,必須非常謹慎,以免侵害他人權益之虞,又惹禍上身,屆時悔不當初也難以挽回,以下整理幾種生活中常見違法態樣:

1.被告因不滿分手,遂於各網路公開社團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上傳拍攝到告訴人車牌之照片,遭高雄地院判決三個月有期徒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DM,111%2c%e7%b0%a1%2c2828%2c20221103%2c1

2.被告翻拍告訴人健保卡上傳公開網站,臺北地院判決三個月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DM,111%2c%e5%af%a9%e7%b0%a1%2c2136%2c20221103%2c1

3.被告違法蒐集告訴人公開之照片另行創設IG帳戶,偽裝成告訴人發文並傳送訊息給他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DM,111%2c%e7%b0%a1%2c2904%2c20221028%2c1

4.被告上傳告訴人前案之判決書,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臺北地院判4個月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DM,111%2c%e7%b0%a1%2c1284%2c20220824%2c1

 

由上可觀察到,現今國家對於民眾個人資料之保護愈發嚴謹,除警惕民眾提升對他人資訊尊重之意識,同時也是於現今科技資訊氾濫的世代中,使大眾反思科技方便對個人隱私帶來的外部成本。又,雖該類案件所為之判決看似不重,且實務上幾乎都可以易科罰金,惟若因此留有前科,也難謂影響甚微,故公開發文前,還需三思而後行,並注意用詞以及個人資料的揭露乃為良策。

個人資料保護法條文參考

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