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臉書截圖是否具證據能力? Dec 21, 2022
李旃葭 | 法務助理

現今網路社會發達,多數人皆以各類通訊或社交軟體進行溝通,也導致訴訟上經常有需要使用該等訊息或文章作為證據之情況,惟「臉書截圖」是否得直接作為證據?又或此乃傳聞證據,需經過勘驗後方取得證據能力?

觀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刑事判決即有認為,證據法之最佳證據原則目的係在於法官得以直接檢視原始證據以形成心證、保障當事人清楚知悉證據內容,及確保證據得直接呈現其本質。而就電磁紀錄而言,只要能正確顯現資訊之內容,不論係電腦列印或以其他方式輸出均可採納,故就算是通話紀錄截圖,仍係依機器功能,攝錄或截取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既不屬於人類意思之表達,自皆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的傳聞證據,故只要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則該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

後經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亦肯認此見解,蓋因「臉書截圖」如非出於偽造或變造,且係翻拍自行動電話接收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該翻拍截圖均係以科學機器攝錄或截取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準確複製當時狀況之紀錄,若復無證據證明該「臉書截圖」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則應認定該「臉書截圖」內容均具有證據能力,於法尚無違誤。故如認定「臉書截圖」內容與提供該截圖者手機之臉書通訊軟體內容並無不一致之情形,就算未對該證據進行鑑定或勘驗,逕採納上開經合法調查而具有證據能力之「臉書截圖」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犯罪行為之補強證據,於法尚無違誤。是以,就算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以原審未勘驗上開「臉書訊息截圖」與截圖提供者手機之臉書訊息內容是否相符,而主張該訊息截圖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據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開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以,「臉書截圖」可作為訴訟證據之一種,但還是需要留意截圖的清晰及完整性,較能在訴訟中使用時更加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