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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例分享 Dec 21, 2022
柯佑宣 | 行政助理

案例事實1

甲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擔保與乙之間生意往來,於民國(下同)78年間設定清償日期為83年8 月28日、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乙。然而,雙方生意往來早於83年間結算完成,且實際上並無借款情事,卻疏未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嗣甲查覺此事,欲聯絡乙協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始知乙於87年間死亡,且乙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甲遂以乙之全體繼承人丙、丁為被告,請丙、丁先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由?

法院判決1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 83年8 月28日,對於抵押債務人甲之請求權,自清償期屆滿之翌日即得行使,而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如無其他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該抵押債權請求權至98年8 月28日即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抵押權債權人乙未於消滅時效前行使債權,亦未於之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至103 年8 月28日業已消滅。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係妨礙甲之所有權。又抵押權登記之塗銷,係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故甲訴請丙、丁塗銷抵押權登記,應先訴請丙、丁辦理繼承登記。

是以,甲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759 條規定,請丙、丁先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案例事實2

系爭土地原為A所有,A於81年間向乙借款1,0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為乙設定系爭抵押權。嗣於83年間,A將系爭土地出賣予B,B復於88年間贈與予甲,甲為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

甲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債務清償期登記為83年2月28日,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時效,無中斷事由,應於98年2月28日消滅,再加計實行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應於103年2月28日消滅。乙則主張A於97、98年間曾承認系爭債務,時效已中斷。則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以系爭抵押權消滅為由,請求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法院判決2

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但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務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經過即歸於消滅。

保證,乃在擔保主債務之履行,具有從屬性,是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惟此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

而物上保證人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保證人則係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二者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雖未盡相同,然物上保證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其法律上地位與保證人無異,對擔保主債務之履行而言,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主債務人之債務,且擔保物權亦具有從屬性,故於債權人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而涉及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時,就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47條規定,即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物上保證人始生效力,倘債權人未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而僅債務人為承認者,對於物上保證人不生效力。

直至97到98年間,A仍多次承認系爭債務,惟不能據此認定乙曾向A為請求。A承認所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自僅及於乙與A之間,並不及於甲。縱認乙有向A為請求,惟乙迄未對甲、A為起訴或其他中斷時效請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時效,業於98年2月28日消滅,系爭抵押權則於103年2月28日消滅,從而,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