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細亞專欄

首頁 亞細亞專欄
關於物保可否類推適用人保之相關實務見解分享 Feb 14, 2023
柯佑宣 | 行政助理

實務見解1

甲以所有之房屋一棟,為債務人乙供擔保,與債權人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0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0年1月1日起至74年12月31日止,乙於同年月3日向丙借款100萬元,約定於74年12月31日償還,嗣清償期屆至,丙未得甲同意,與乙約定延至75年6月30日清償。甲可否主張其保證責任消滅,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查民法第755之定期債務保證責任之免除,乃專為人之保證而設,物之保證如抵押權並不包括在內,故甲不得主張其保證責任消滅,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實務見解2

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

實務見解3

物上擔保人(物上保證人)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與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兩者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雖未盡相同,且民法物權編僅於第879條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然物上擔保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其法律上地位與保證人無異,對債務擔保之履行而言,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債務人債務,並無二致,故民法第742條第1「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規定,於物上擔保人之情形,自可類推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