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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另案監聽未依規定陳報之證據能力 Feb 15, 2023
張靖晟 | 法務助理

爭點

另案監聽未依通訊保障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一項向法院陳報,另案監聽通訊內容之證據能力是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由法院加以權衡?

實務見解

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

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 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作為程序要件。同條「第3項」則係採取英美法制之毒樹果實理論,明文規定「違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據。至於本條第1項「另案監聽」所衍生之證據,則不在此範圍。蓋因本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在合法監聽下所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不得作為證據,並不及於所衍生之證據,此與第3項規定因「違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及同條第2項規定所取得與監察目的無關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均應予排除之情形,顯然有別,亦即依立法原意,對於「另案監聽」所衍生之證據,不得引用「毒樹果實理論」而認為無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從而,自亦不得復援引與「另案監聽」無關之第3項規定,作為「另案監聽」所衍生證據當然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又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

學說評析

李榮耕教授認為另案通訊內容未陳報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作法並不可採,通保法屬於刑事訴訟法的特別規定,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效果過於嚴苛,對於犯罪的有效偵查來說極為不利,對被告的隱私權益的保護亦沒有任何的助益可言,將擴大通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範圍,且國家無法有效訴追,應是執法機關疏忽所致,不應因此採較為寬鬆之法律效果;就制度上來說根本就不需要再有陳報期間的規定,即使認為必須要有,也可以容許較長的陳報期間(如一個月或三個月),以符合實務運作上的需要。

以體系上解釋,關於同一個事項,在通保法已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通保法,而不是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固然就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設有規定,但既然通保法已就另案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有其要件及程序,就應該適用通保法的條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亦採此見解。

結論

由於我國通保法另案監聽採陳報制,過短的陳報期間,會導致實務上之運作窒礙難行,似應修正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刪除或延長陳報期間,如此方得於犯罪偵查之效率與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保障間,取得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