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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事業不當競爭與公平交易法 Feb 15, 2023
黃柏憲 | 受雇律師

【案例事實】

甲為B公司負責人,B公司代理進口b產品,與生產a產品之A公司為相互競爭之事業。甲為打擊A公司a產品銷售業績以達競爭之目的(屬執行B公司業務之範圍),竟利用其同時擔任由其獨資經營之C雜誌社所發行之c雜誌發行人身分之便,意圖散布於眾,明知A公司所生產之a產品並無何影響於賽事公平之漏洞存在,且A公司亦不可能自行利用伺服器遠端連線而私自變更a產品內之比賽相關數據資料,以自毀信用,竟於某年某月某日出刊之c雜誌內文,惡意針對A公司之a產品撰寫刊登文章,等不實文字內容及相關圖片,供不特定大眾閱覽而散布之,致使消費者對A公司之a產品產生疑慮,足以毀損A公司之名譽及營業信譽。

【法律條文】

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24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第2項)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案例分析】

智商法院強調:「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亦屬有害交易秩序,故明定禁止之」,可見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維護正當社會交易秩序,防止事業不當競爭,所規範者為禁止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是行為人主觀上須知悉其係為事業競爭之目的,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始足當之。又所謂「競爭」,依公平交易法第4條之規定,係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因而所稱「競爭之目的」即指妨害顧客對於他人營業信譽應有的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得的交易機會之情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刑智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法院判決】

法官因而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甲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及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及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