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細亞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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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乘機性交罪 Feb 24, 2023
李旃葭 | 法務助理

A在夜店喝酒時,認識了同樣在場、有明顯酒意的B,惟A明知B因飲酒而應答遲鈍、答非所問的情況下,卻佯裝B之好友、執意親自送B回家,並在此後對B為性交行為,過程中B因誤認A為其心儀對象,因此配合A的動作,並多次喊出「老公」、「有戴套嗎」等語,A因此主張其與B為合意性交。試問:A的行為是否構成刑法妨害性自主相關罪名?

按,「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其性自主決定權不僅包括是否性交之決定權,亦包含性交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等決定權,亦即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其中,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性質,在於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其保護之法益,亦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因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囿於其上開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以擷取其意願,故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立法者擬制其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之意,將之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一般強制性交罪同視,而非容許行為人得將之視為合意性交,此所以二者法定刑相當之故。是以行為人在未得該被害人當下之同意而為性交行為,即屬侵害其潛在之性自主決定權。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酒醉而處於半醒半醉狀態,使其誤信行為人為自己的情人或心儀之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被害人縱使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或消極未置可否,亦屬侵害被害人對於性交對象之決定權,即應以乘機性交罪論處。」

經查,A已知B有明顯酒意,猶藉機接近並同行至B家中,且B確有因酒後應答遲鈍、不知所云或未見任何反應等情,足認A明顯知悉B因酒後正處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性自主意願之情狀,也缺乏辨別能力,因而對於性交對象有所誤認,即使B尚可意識到有人正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並稱呼該人為「老公」,猶不得推認B係真摯、有自願性同意能力而與A發生性行為,是以,A的行為即屬侵害B潛在之性自主決定權,即侵害B對於性交對象之決定權,應以刑法乘機性交罪論處為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