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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之個資法適用(下篇) Feb 24, 2023
朱慶龍 | 法務助理

案例說明:

阿康由於在工作觀念上與公司歧異甚多,最終與公司不歡而散,離開後另向A公司投遞履歷,A公司為了瞭解阿康之前的在職狀況,向前雇主阿樂致電詢問阿康的薪資、考績、出勤況狀等資訊,阿樂雖對阿康頗有微詞,試問如向A公司告知阿康在職期間的資訊是否違反個資法呢?

案例探討:

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5、16 條規定參照,自然人薪資、收入或所得等資料,應屬該法所定個人資料」106年7月14日法務部行政函釋法律字第 10603509150 號要旨可參。

再按,「有關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薪資金額之內容,均係被告於聘僱告訴人為員工,以及於給付告訴人薪資,開立薪資收據時蒐集取得之資料,固係被告經告訴人同意而取得之個人資料,然告訴人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仍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一旦合法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本案中,被告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資料公開在臉書之個人頁面上,並設定閱覽權限為全部人均可閱覽(即開地球之分享模式)…顯然係在批判、揭露告訴人之行為,而非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瀏覽系爭貼文、照片之公眾或社團成員,得藉此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承前開法規、行政函示與實務見解,可知員工薪資屬於個資法保護範疇已無疑義,而將他人之薪資等在職期間之資料透漏他人,並不在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又公開他人資訊者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司法實務上可能將其認定對於公開他人個人資訊之行為,將會導致他人名譽、隱私受有損害之後果甚為明瞭,足認所為確有損害他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而有違法個資法規定遭依法論科之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