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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Mar 17, 2023
柯佑宣 | 行政助理

案例事實背景

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臺北地檢署執行分案,該案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代執行,並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執行,就偵查中扣得之甲所有之臺北市中山區2處房地、新北市汐止區房地、高雄市三民區房地變價後追徵價額。

後甲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查封拍賣,臺北地檢署函覆以甲所執理由於法無據,繼續執行,甲遂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甲之主張及法院見解

1.甲仍就本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有所爭執,認與該案相關之司法人員均涉嫌犯罪。

法院見解: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2.甲主張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額與臺北地院民事庭判決金額不符,且甲所有之房地非以不法所得購買。

法院見解:刑事判決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反之亦然;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之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再修正後刑法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或不宜執行而無法執行沒收時,應以追徵作為統一之替代執行方法,自應就受裁判人之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而不再區分為追徵、追繳或抵償,而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或因當事人為一部之請求,或加計其他民事請求權所得請求之數額,二者之規範之目的及範圍自有所不同,自難以此認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甲犯罪所得數額即有違誤,況如前述,甲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判決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是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據以執行,並於其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或不宜執行而無法執行沒收時,就甲所有之不動產為執行,即無不當可言。
3.甲主張有超額執行之疑慮。

法院見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受囑託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變價、分配、給付事項,準用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第12點定有明文;又因行政執行法關於動產、不動產之執行並無規定,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甲雖針對宣告沒收之刑事判決另提起再審之訴,惟業經駁回確定。雖查封甲所有之5處房地,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甚鉅,且拍賣程序之最後拍定價格往往低於市價,甲亦未提出遭查封不動產之現值或足資判斷各該不動產之價值以釋明有何超額查封之情事。

況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業已函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高雄分署,於扣押之不動產鑑價金額確定後暫緩拍賣,待其審酌決定拍賣何筆不動產,再續行拍賣程序,是執行檢察官亦已為避免超額拍賣之防範措施,故無甲所請有為暫停執行之必要。

結論

法院認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停止本案查封拍賣之程序,其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而駁回甲之聲明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