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細亞專欄

首頁 亞細亞專欄
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債務人是否可以處分不動產? Mar 27, 2023
張靖晟 | 法務助理

實務見解

假扣押喪失對系爭房地處分之權能,屬給付不能:

按債務人之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9 條(現行法第141 條)規定,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就債務人言,在查封撤銷前,就其所有土地即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如債務人於查封前將其所有土地出賣與他人,衹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查封尚未撤銷,此項給付不能之狀態尚在繼續中,即難認該他人有請求債務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88年度臺上字第880 號、69年度臺上字第50號裁判參照)。

即使後續將來或可除去,仍為給付不能:

另債務人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假扣押致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出賣人:

該土地給付不能之狀態,係因上訴人積欠中國農民銀行債務所致,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參照)。

學說見解

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違反母法土地法授權:

查封最主要之目的係為確保第二階段或第三階段之變價或分配之用,其效力範圍不應超出其目的達成所必要範圍。於查封後,只要能確保執行債權人得就查封標的物變價之價額受清償,即可達成保護之目的,故應適度維持債務人就查封標的物仍有一定之處分權能。

有關查封效力應以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準,土地法第75條之1規定宜解釋為在權利變更登記之過程,已經有法院查封者,地政機關應趕快將查封登記表示於登記簿上,發揮查封之公示作用,其規範效果亦僅止於此,並非謂查封登記完成後,即不能為其他之新登記,僅係查封登記完成後,若為其他之登記,牴觸查封效力而有礙執行效果者,此新登記所發生之效力,不能對抗查封之價權人。若然。此二條文即不互相抵觸。至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應認為其違反母法即土地法之授權,可將土地登記規則之該條規定解釋為無效。(許仕宦,強制執行法第二版,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