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細亞專欄

首頁 亞細亞專欄
袋地、建地、建築線與袋地通行權 Mar 27, 2023
黃柏憲 | 律師

【案例事實】

甲之A地為袋地,地目為「建」。因A地上現有建物已老舊不敷使用,甲決定將現有建物拆除重建或與建商合建,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為符合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供重型機具、車輛進出及消防、救災之使用,通行之道路寬度有增至6 公尺必要,且為提供未來居住人口生活所需,亦須施作排水溝渠、埋設水、電、瓦斯、電信等各項管線設施。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其就鄰地B有通行權存在。

 

【法律條文】

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建築法第42條本文定有明文。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案例分析】

揆諸上開規定,本案關鍵在於倘若袋地為建地,其鄰地通行權之範圍,法院應否考量建築之基本需求?

 

【法院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按需通行土地地目為「建」,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設道路必要時,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 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 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但強調:「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係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申言之,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例如倘依該規定酌定通行之道路面積大於袋地面積,是否符合利益衡量原則)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