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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之損失發現期間是否符合請求權行使期間? Mar 27, 2023
李宛芸 | 實習律師

一、案例事實:
某被保險人銀行甲,向乙保險公司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保險契約之期間為民國111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日止。其中約定,因員工之不忠實行為致被保險人發生損失時,保險人於金額8000萬元內負賠償之責。
某員工自111年6月至9月間陸陸續續盜用客戶存款共3000萬元,後於112年2月1日被發現,甲於112年2月20日向保險人請求理賠,保險人以契約條款中明訂「損害事故之發生級發現皆必須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今事故之發現已超過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而拒絕理賠,但被保險人認為,危險發生仍在保險期間內,依照保險法第65條第2款之規定,危險發生後,自知情之日起,請求權人應有兩年的請求權行使期間。

二、本件重點在於「損失發現期間」約款是否在限制保險法第65條之請求權行使期間?實務上分為兩說:
(一)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依保險法之規定,得拒絕被保險人行使保險契約權利之要件,須被保險人於得行使保險契約權利時應即為請求,而不請求,且逾二年之期間者。除此之外,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任意為其他限制契約權利行使之期間約定。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顯與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有所牴觸,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719 號判決參照),因此,「損失發現期間」條款係在限制被保險人請求權行使期間。
(二)「損失發現期間」的目的,並非在限制被保險人請求權行使之期間,謹係在增加保險公司賠償之先決條件,因此保險公司援用「損失發現期間」約款拒賠,並非以時效完成拒賠,只是在限制被保險人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保險契約常有「事故發生期間與發現期間差距過大」之情形,故在保險實務上,「損失發現期間」約款之主要目的即係避免保險契約關係雖然已經消滅,但保險理賠責任仍未消滅之情形(又稱長尾責任),可使保險人之保險理賠責任易於確定,更督促被保險人負起監督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