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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推定原則 May 10, 2023
陳宥安 | 受雇律師

無罪推定原則

實務見解:

按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第1項:「凡受刑事控訴者,有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依現代國際社會對人權採取尊重、開放、自由等觀點,並以多面向方法予以保障,在在彰顯國際社會對人權之重視程度。我國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作為無罪推定原則之法律依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就被告被追訴之犯罪,在法律上被證明為有罪之前,應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國為跟上國際潮流及展現對人權重視之決心所訂立之條文。蓋追訴犯罪之意義,為國家以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以及罰金等手段,剝奪或干涉人民的生命、身體以及財產自由之權利,影響人民基本權甚鉅,不得預斷人民有罪否則極易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國家既為藉由前開手段懲罰涉及犯罪行為之人民以收矯正之效,又為兼顧人權保障,自應嚴謹踐行法定程序。

除上開法定程序外,我國同時課予檢察官負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存在的舉證責任,若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以避免誤判所造成之冤抑,始符合法治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