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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237條與公司法第23條之關係 May 11, 2023
李宛芸 | 實習律師

公司法第237條與公司法第23條之關係
 

一、案例事實

A公司於章程中訂明於提法定盈餘公積後,須另提百分之10之特別盈餘公積,股東甲認為A公司於章程中明定須提特別盈餘公積侵害其股東盈餘分配,欲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二、相關法條及實務見解

按,「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公司法第23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公司法第23條明定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不僅應忠實,避免與公司利益衝突外;更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標準,經營公司並執行業務。該條文即常為學者所引用為公司負責人對公司忠實義務或受託責任之法令依據。次按公司法第193條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且公司盈餘分派,亦屬公司董事會之權責之一(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參照)。承前述,公司不僅為代表全體股東之集體意志,更具有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資格,進而與社會各層面(如員工、客戶、營業活動地區及政府等)發生利益關係。準此,若公司章程明定盈餘作為營運或特定目的之用,且依公司法第237條另提特別盈餘公積者,此類公司盈餘使用規劃,要難謂與公司法第23條規定意旨有所扞格。」經濟部110年之函釋可供參照。

三、結論

依照實務見解,按公司法之規定,公司本可訂立章程且於章程中訂明特別盈餘公積之比例,並無損害股東權利之問題,然,按上開函釋之規定,公司章程須訂明特別盈餘公積營運或目的等功用,不可僅載明比例而未表明特別盈餘公積之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