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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之人事保證方法 May 12, 2023
李宛芸 | 實習律師

勞動契約之人事保證方法

一、          案例事實

甲某天看到路邊有A公司之徵人廣告,於是前往A公司應徵行政職位,不料,A公司告知甲,若要簽屬勞動契約,需甲簽署新臺幣300萬之本票作為人事保證,A公司不斷向甲表示,如果任職過程中完全沒有不利於A公司之情事,也不會用到該本票,請甲可以放心簽署,只是作為保證的一種方式而已。試問:A公司之作法是否合法?

二、          相關法條及判決

按,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第7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雇主於招募或僱用員工時,不得為擔保聘僱契約之履行,而向求職者或勞工收取保證金,核其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居於經濟弱勢之求職人或勞工,不因求職或服勞務更生財產上不安定之危險,是該條所稱之『保證金』並不以金錢為限,凡供為擔保聘僱契約用途之金錢或與金錢相同評價之代替物均屬之。⋯⋯上訴人僱用員工時,竟為擔保契約之履行,要求推拿師簽發可替代金錢作為支付工具之面額6萬元本票,使推拿師因簽發本票而負有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須擔保票款之支付,有被追索及強制執行之可能,其財產上陷於不安定之危險,則上訴人向推拿師收取本票以為擔保,即與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所定『收取保證金』之行為相當。⋯⋯」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          結論

查,人事保證依民法之規定須符合一定法律上要件,如書面契約等等,並非以簽立本票之方式即謂其為人事保證之合法手段。況且,依照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簽立雇傭契約時一併請勞工簽署本票,可能會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不得收取保證金之疑慮,可依同法第67條處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