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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財產是否必然為信託利益本身? May 12, 2023
李旃葭 | 法務助理

信託財產是否必然為信託利益本身?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故信託利益應依信託本旨加以認定,如果信託目的,係以為達成清償委託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為目的,則委託人之信託利益,應為減少債務之利益,而信託財產既然已經移轉予受託人管理、處分,則該信託財產就是為了達信託目的之工具,並非信託利益本身。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民事判決有相同意旨。

 

承上,若信託利益是為「減少委託人債務之利益」,則在委託人的債權人並非受益人之情況下,債權人可否請求受託人向其清償?

承前所述,可知所謂信託利益係指受益人所得享有因信託所生之經濟利益。又按自益信託係指委託人以其本人為受益人,使信託利益歸屬於委託人而言;他益信託則指以委託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受益人,使信託利益歸屬於第三人之謂,而究屬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應以委託人之明示決之。若屬自益信託,則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利益仍歸屬於委託人,非受益人之第三人自無從對受託人有所請求。信託利益若為「減少委託人債務之利益」,委託人之債權人因非受益人,自無從請求受託人向其清償。

 

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財產所有權歸屬?

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2條、第66條定有明文。亦即,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擬制存在,信託財產仍屬受託人所有,僅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對受託人享有信託財產之給付請求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有相同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