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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勤職災於勞基法上職業災害之認定 May 15, 2023
林柏昇 | 法務助理

在交通事故頻傳的臺灣,據勞保局統計指出,去年核發的516名勞工職業災害死亡給付,其中光交通事故死亡人數就有279人,遠遠超過職災大戶營建業的74人。但是你知道嗎,我們生活時常耳聞的通勤職災實務上雖然勞保條例有為給付,但是卻有可能不被認定為勞動基準法的職業災害喔。
 

如實務上因為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並未設定義,所以常以「職務遂行性」和「職務起因性」來作認定。所謂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並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1.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2.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3.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而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且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是依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的。

好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即認為:「原告於107年至108年間騎乘系爭機車1年內至少發生3起道路交通事故,堪認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無法和解並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之比率,顯高於常情甚多,而被告對此情形,實無可加以防止或管理控制之能力,且顯已不符前述『業務遂行性』之要件,且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與其業務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不符前述之『業務起因性』內涵,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結果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從而,原告主張其於上班途中發生之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但也有如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958 號民事判決認為:「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認為上下班時發生事故,視為職業傷害。因此可見實務上見解其實是分歧的,因此建議大眾除了行車要留意之外,不免俗的還是要依法投保來分擔可能的風險。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
第 59 條 第一項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第 4 條第一項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