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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探視子女所衍生之相關法律問題 May 15, 2023
柯佑宣 | 行政助理

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

1.法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

 

家事事件法第194 條:「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

2.實務見解

法院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簡稱子女監護)內容及方法裁判之同時,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該裁判之性質與交出子女之裁判不同;負子女監護責任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其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而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者,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惟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對債務人處怠金,應先依職權調查認定債務人確有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其不可代替行為之事實。

 

本件相對人會面交往之對象甲○○為年滿15歲正值青春期之男孩,有相當程度個人意志,未必聽從父、母指示,執行法院於定會面交往之履行方式時,應綜合審酌包括未成年子女意願及執行方法實效性等各種因素,酌定適當會面交往方式,再抗告人不負交出或違反甲○○意願,強制其會面交往之義務。查110 年3月5日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時,相對人自承甲○○曾於同年2月4日、26日打電話表示不想過來(會面交往)等語。果爾,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能與甲○○會面交往,係因甲○○拒絕與相對人會面,是否毫無可採?再抗告人是否有阻撓、未盡協力義務,或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其不可代替行為之事實,攸關執行法院可否對再抗告人處怠金,自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詳為調查認定。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逕以再抗告人無法證明有協調及幫助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行為,遽認再抗告人上開辯詞不足採信,進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未免速斷,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損害賠償事件-探視方主張監護方不法侵害其會面交往權應賠償其精神所受損害

1.實務見解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未成年子女與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關係,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而法院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簡稱子女監護)內容及方法裁判之同時,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該裁判之性質與交出子女之判決並不相同。前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後者,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則有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基於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為會面交往之協調或幫助,如子女仍無會面交往之意願,即難認其未將子女交付係屬不法侵害未任監護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權。

 

2.本案事實

上訴人主張其與甲○○原為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李○○,其與甲○○於102年離婚,關於李○○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行使,上訴人則依附表「法院裁定或協議」及「裁定或協議探視權之內容」欄行使與李○○之會面交往。詎料,甲○○自104年5月17日之後未再攜李○○至放心園與上訴人進行會面交往,亦未讓上訴人至其住處接走李○○等情,使伊與李○○感情疏離,父子相處時光逝去無法彌補,伊精神受到無比痛苦,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賠償伊所受精神上損害。

 

法院則審酌下列事實,認上訴人不能證明甲○○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會面交往權之情事,而駁回其上訴:
 

甲○○於101年11月14日向訴外人○○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聲請在放心園會面交往服務,由相關評估報告可知,李○○自101年12月起至102 年8 月18日之前尚能順利與上訴人進行會面交往,自102年8月18日起雖有抗拒之情況,然經由放心園監督人員之導引仍可與上訴人進行會面交往,惟自103年5月起雖經導引仍表達無意願與上訴人會面。
自104年1月起,甲○○仍有攜李○○至放心園,然李○○仍表達要回家,並拒絕與上訴人道別,迄同年4月19日上訴人表達依法院裁定內容並未說明需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希冀自行當面詢問李○○交付意願,並認為放心園應配合交付李○○,放心園則說明仍須透過主監督引導交付及尊重李○○意願,若上訴人不在會面室等待而執意自行詢問將依違反放心園規定報警處理,但上訴人仍表明將自行詢問並自行走向甲○○及李○○所在之等待室叫喚,主監督員考量李○○已表達無會面交付意願且甲○○出現焦慮情緒反應,故結束該日會面。

迄104年5月17日,上訴人仍欲當面詢問李○○交付意願,甲○○亦鼓勵李○○向上訴人表達意願,經副監督員及警員多次給予安撫及安全保證後,李○○未再拒絕上訴人進入等待室,然當聽聞上訴人欲帶其離去時即表達拒絕並不斷哭泣表示欲與甲○○離開,上訴人雖同意甲○○偕同李○○離去,但告知會一同返家後,李○○放聲大哭並表示拒絕與上訴人外出,希冀立刻與甲○○離開,上訴人雖引導許久,李○○仍持續表達拒絕並大哭大叫,嗣李○○經副監督員引導與上訴人道別而與甲○○離去。

其後,甲○○以前2次會面經驗使李○○害怕、排斥,遂於104年5月31日、6月7日皆未攜李○○至放心園,嗣放心園主監督人員聯繫李○○,均經回復無會面意願,迄104年8月30日仍未到放心園。

由上開情事足認李○○1041月起仍持續無意願與上訴人見面,迄104419日及517日更因上訴人連續2次違反放心園相關規定,致李○○不斷哭泣甚至大哭大叫,迄1048月仍持續向放心園主監督人員表達拒絕與上訴人會面交往,尚非可歸責於甲○○


甲○○於李○○不願與上訴人交往時已鼓勵其與上訴人互動及遊玩,詢問李○○「要不要跟爸爸打招呼? 」,並於上訴人稱有帶遊戲及禮物時對李○○表示:「好像不錯耶,你要不要先看一下?」;迄104年3 月29日尚2次詢問李○○「要不要邀爸爸一起玩?」、「要不要邀請爸爸一起玩?媽媽可以等你」,於李○○不願會面交往欲離開放心園且不願向上訴人說再見時,甲○○亦鼓勵李○○至會面室向上訴人道別;另因大樓停電致無法執行會面交往時,甲○○仍向放心園表示可以安排補行;且甲○○於104年5月17日以前在放心園會面交往日期,如不能到場會提前請假,或與上訴人溝通,是甲○○抗辯其於李○○不願與上訴人會面時已為協調或幫助,尚屬非虛。又改善李○○上開對上訴人害怕厭惡之感,需關心其想法及尊重其自願,以循序漸進方式改善其身心狀況,以避免造成壓力,是甲○○在李○○對上訴人感到害怕及厭惡無會面交往意願,經其鼓勵仍然效果不彰後,基於維護李○○之最佳利益,不強迫違反李○○意願,自104517日之後至上訴人主張之1052月止未使李○○與上訴人進行會面交往,尚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權且情節重大。

 

 

探視方因監護方阻撓會面交往而聲請改定親權事件

1.實務見解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055條之1規定可知,為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於夫妻離婚時已約定或經法院裁定酌定親權行使方式等情形下,如欲請求改定親權,應以父母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請求法院改定原協議。

 

子女親權事件法院之最終裁處,本質上無關乎兩造官司之勝敗,毋寧是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取捨。衡諸我國社經條件、福利措施、兩造經濟能力與互動模式,難仿效他國鳥巢監護,以子女為中心,尋覓適當之生活與教育住所,由父、母各自輪流前往共住與照顧,而免子女奔波於父、母兩地之間,是無論單獨或共同親權,僅能以父、母一方為主要照顧者,另一方行會面交往權。查兩造現已離婚多年,對於子女渴望健全家庭,擁有一份完整的愛,已不可得,子女傷害之深淺久暫,兩造未來之互動與成熟看待是為關鍵。因此,若兩造仍執著於官司勝敗,未能本於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則無論法院裁處如何,最終之惡不僅由父母承擔,也可能斲喪子女之一生,實不可不慎,日夜惕勵。而取得主要照顧權利之一方,切不可自以為勝,實其「義務」責任大於「權利」取得,切不可自認贏得官司,將子女當成戰利品,納入己有,忽視另一方無從或缺之父愛;行使會面交往之一方,不可忘記子女除需要你的關心與適當陪伴,亦需要你適時尊重子女之個人感受。在子女成長階段,失去完整家的孩子,不能再失去唯一的父與母,如何共同陪伴孩子健康成長,是親權之主要意義與內涵,也考驗著父母雙方之高度智慧。


2.本案事實
兩造於94年結婚,育有一子丙○○,嗣於102 年7月9 日兩造經法院和解離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部分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號裁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酌定抗告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遵守上開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屢屢阻礙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則辯稱係未成年子女己身無意願與抗告人會面交往,相對人並無阻撓。然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可見抗告人於105年6月前往會面交往時,相對人僅將住處陽台內門係開啟,而未開啟陽台外側鐵門,抗告人站在陽台外側鐵門外,未成年子女獨自站在陽台,相對人則身處在客廳大門後,客廳大門或開啟一縫或關閉,任由未成年子女獨自一人在陽台哭泣,未見相對人有任何安撫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故相對人雖無以言詞積極阻礙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然相對人之上開舉止無異表達其實質上未贊同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致未成年子女終未開啟住處陽台外側鐵門讓抗告人進入

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經嘗試以各種方式聯繫與通知相對人,均未能聯繫上相對人…故本次調查無法進行,應可合理推論相對人拒絕司法調查程序之態度明確。其次,依抗告人提供之資訊,在臺北市○○國小今年之音樂班轉學生中,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年級與姓名之學生,評估未成年子女可能將在下學期轉學至○○國小就讀,此等將未成年子女轉學而未通知抗告人之情事,亦可認相對人有阻礙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非友善父母態度。」

經原審選任臨床心理師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而程序監理人僅與未成年子女訪談二次後,續約於106 年7月20日進行訪談,然相對人即未再有回應,致之後程序無法進行,且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相對人均拒不到庭,足認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抗拒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時,相對人仍消極不配合司法程序之進行及協助,亦未擔負起作為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間之媒介,未基於友善合作父母之心態,來協助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更將此會面交往之壓力全數加諸由未成年子女獨自承擔,造成未成年子女更加抗拒與抗告人見面,以此加深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困難無誤,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非無據,應予採信,故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不適宜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離間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灌輸錯誤觀念,致未成年子女莫名恐懼且拒絕與抗告人會面交往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而經原審指派家事調查官與未成年子女訪談結果:「分析子女對抗告人之全面負向陳述,恐有同住方操弄、灌輸,然亦不排除係因目睹家暴或曾受家暴使然。然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而言,受害者的確會認知窄化於創傷經驗,並不斷重述片面事件和回憶,故本件子女對他方全然負面陳述係創傷症候群使然抑或是同住方之操弄,更或是因非同住方(即抗告人)過往不當對待子女所愛之母親或子女本身所造成之原因等,恐無法一時片刻由單次簡短訪談中查明,需有更嚴謹或長期觀察或訪談方可得知」等情,另經程序監理人到庭證稱:因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後來拒絕受訪,其無法確認未成年子女之感受是自己之體認,還是受家人影響,未成年子女曾有提過抗告人有用保鮮膜紙捲打過他,後來會面時,抗告人一直對未成年子女攝影,讓未成年子女覺得不舒服,其於會談中因背對相對人,亦無法確認相對人有無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回答等語,況抗告人多次前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均持續不斷對未成年子女攝影、拍照,未成年子女感到害怕乙節,已據未成年子女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雖抗告人意在為訴訟作準備而蒐證,然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攝影、拍照前,從未徵詢未成年子女之同意,實有未尊重未成年子女,全然不顧及未成年子女主觀感受之情形甚明,無法完全排除未成年子女係因其個人因素而抗拒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既然本件欠缺相對人有離間子女之證據,自難僅憑抗告人之片面揣測,而逕認相對人有離間子女之行為,導致未成年子女拒絕與抗告人見面,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要難採信。

 

綜合上開事證訪視、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於原審調查時之陳述及意願,可認未成年子女在校各項表現及受照顧情形均良好,未成年子女亦無變動環境或轉換照顧者之意願,且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足見相對人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10歲,依其目前兒童發展階段應維持生活安定規律,再參以原審調查時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觀察其衣著整齊,應答流暢,面對法院要求其當庭與抗告人互動時,對抗告人親暱關愛之言語,其未加以眼神注視,沈默不語,排斥與抗告人說話互動,顯出情緒脆弱一面等情,亦有原審非訟事件筆錄可憑,復審酌因未成年子女長期拒絕與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顯示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間感情較為淡薄,然抗告人不願放棄父子親情,展現高度監護意願,仍希冀與相對人協商、調解探視方案,堪認抗告人亦有足夠之親職及教養能力。另未成年子女先前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致未成年子女錯誤認知抗告人非為其家人,而加以排斥、抗拒一情,亦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附於原審可稽,實有導正之必要,本院認未成年子女在兩造共同協力照顧、教養下成長,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發展會較為正向,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又因未成年子女現階段無變動環境或轉換照顧者之意願,本院亦應加以尊重,故未成年子女仍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與相對人同住,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結婚、出養、移民、出國、遷徙、就學及就醫之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以增加抗告人透過學校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機會,及協助未成年子女透過醫療釐清其害怕會面交往之情緒困擾,而得以漸漸重新融入未成年子女將來之生活,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並希冀兩造本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優於兩造間個人恩怨、感受及訴訟勝敗之考量,放下兩造個人固著之成見,共同理性協力促成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及將來成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