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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人轉被告? May 17, 2023
張靖晟 | 法務助理

爭點

檢察官以關係人身分傳喚甲作證,卻於取供後起訴甲,甲之供述證據得否於自己案件作為證據?

實務見解

至於偵查中所謂之關係人,並未於刑事訴訟法明定其屬性,惟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可知除被告在其本人之案件中具有被告之身分外,其餘相關之人,實為人證之身分,如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因其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等問題。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關係人或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令其陳述後,又採其陳述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關係人或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參照)

 

學說見解

倘檢察官懷疑犯罪嫌疑人涉嫌重大,已認爲犯嫌爲被告屬性,應以被告的程序規定處理;若檢察官以關係人身份傳喚,打算取供後再行起訴,將造成被告辯護權落空、緘默權喪失,取得之證據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結論

  實務見解認為被告除在其本人之案件中具有被告之身分外,其餘相關之人,皆為人證,故關係人亦屬於證人,如果檢察官蓄意規避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關係人或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將其陳述後將其陳述作為不利證據,列為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無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如果檢察官並非蓄意規避告知義務,則原則上仍有證據能力,惟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書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權衡判斷。

  學說見解則認為應判斷關係人在刑事訴訟上的定位,以訴訟關係人身分接受偵訊時,不必具結,約談目的在於確認案情,而非偵查整個案件,供述與否屬訴訟關係人之權利,屬於「任意偵查」之一環。故,若涉及本案內容,則被告地位形成,可能使被告辯護權落空、緘默權喪失,所取得之證據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應不具有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