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案件中,直至二審才追加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是否可行?
A女、B男原本家庭幸福美滿,但後來因故爭吵,A女便帶著二人在婚姻存續期間生下的未成年子女C搬往他處,在此期間C主要均由A女照顧,但B男均未按照比例支付C之扶養費,而A嗣後向法院提出離婚及爭取C親權的相關訴訟,卻在一審中敗訴,上訴到二審後,始追加向B男請求給付曾經代墊之扶養費,是否可行?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數事件,原則上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以求貫徹統合處理之立法意旨,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並避免裁判矛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可參。
查,本件A女於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合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C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離婚判決確定後關於C之扶養費,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乙類離婚事件(第2款)、及同條第5項戊類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扶養事件(第8款、第12款)。A女提起上訴後始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B男給付代墊子女扶養費用,屬於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上述事件依同法第37條及第74條之規定,依序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經A女合併請求,依前揭規定,應合併審理、合併以判決之裁判,並予准許為是。
類似准予追加代墊扶養費情況,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