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銀行法與刑法─
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詐欺罪之競合
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競合
實務見解認為「被告地○○等人均知悉馬勝集團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本件馬勝基金投資案,係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視為收受存款」之準收受存款行為,其等明知於此,竟仍積極以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共同參與違法吸金之犯行,被告地○○等人確有共同積極對外向多數人招攬馬勝基金投資案,而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被告等人「各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馬勝投資方案吸金之一行為,各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分別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金上重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維持在案。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詐欺罪之競合
而實務見解仍認為「又非法吸金罪係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此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不同。是該二罪不僅保護法益相異,犯罪構成要件亦未重疊合致,自難謂非法吸金罪當然包攝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惟若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自無殆言,此亦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由上可知,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應屬穩定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