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責任能力
案例一
最高法院判決
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之(五),就甲○○於本件犯行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敘明採認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書關於「甲○○應有犯案當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反社會型人格違常〉」部分之鑑定結果,並審酌甲○○於警詢、第一審自承於案發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發時處於退藥狀態等語,警方於案發後在其房間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以甲○○當日遭強制送醫返回住處,隨即又朝外丟擲物品,又為阻止員警入內,復持點火槍噴火、持打火機作勢點燃等引火行為,隨後因忘記先前已有逸漏瓦斯之行為,不慎點煙,致其手中的瓦斯罐爆炸,並使自己受有傷害等情,載認其如何因行為前施用毒品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非全然喪失,又非因故意或過失招致之理由。復就鑑定書關於甲○○「犯案當時障礙程度尚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鑑定結論,說明其漏未考量甲○○行為前有施用毒品等情,其推論基礎及理由薄弱,認非可採,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認甲○○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與卷內資料不符,理由不備且違背論理法則,縱認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事由,本件亦應調查有無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之適用等語,揆之上開說明,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關於責任能力之論述
1.本件案發當日被告在尋找林○○不果後,先搬動該處神像再返回其住處,嗣因情緒不穩,有持西瓜刀吼叫、打破家中玻璃、丟擲家具雜物、以碎玻璃自殘等怪異行為,經其母報警,將被告強制送醫後,甫返回住處,隨即又因朝外丟擲物品,遭鄰居報警,警員復據報前來處理等情,詳如前述,可知被告行為時確有精神異常之情狀,應無疑問。惟依前揭意旨,被告於行為當時,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心理結果,自應由本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2.…鑑定結果認:「⒈精神科診斷:⑴反社會型人格違常,⑵安非他命使用疾患。⒉犯案當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反社會型人格違常〉。⒊犯案當時障礙程度:尚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⒋結論:綜合上述資料,個案自青少年時期不論在個人及社會情境中,對於事件詮釋、情感穩定性、人際互動及衝動控制上,明顯偏離一般社會文化所能接受的範圍,並造成社會及職業功能的損害,符合反社會型人格違常診斷。鑑定當時個案明確表示案發前一週已無安非他命使用,可清楚交代案發經過。評估其案發時精神狀態並未受到物質使用,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然個案對於卷宗清楚記載的二度至案發地點及失火一事完全否認,也無法說明為何鏡頭有錄到影像;然就其否認態度應再多斟酌,似乎並非無能力回憶或現實感不佳的情況導致。」等語,有該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就上開鑑定書部分可採、部分不可採之理由,說明如下:
①上開鑑定書關於「被告應有犯案當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反社會型人格違常〉」等情部分,係參酌被告生活發展史及工作史、精神科病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前科史及案情摘要、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心理衡鑑報告及社工報告加以判斷,認定結果與本院前開所認被告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之異常情狀相符,可供參考。
②然關於鑑定結論推定「被告犯案當時障礙程度尚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部分:依被告先於警詢時自承:其於案發前一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選擇搭計程車至被害人住處,是因為施用毒品後,在退藥之狀態,所以沒有力氣走路,回去時也是在退藥狀態等語,參以案發後在被告房間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等情為被告所是認,附有扣案之吸食器、收納袋、吸管等件可憑,亦有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前開所述施用毒品之行為,應非子虛。衡以當日被告遭強制送醫返回住處,隨即又因朝外丟擲物品,遭鄰居報警,警員復據報前來處理時,被告為阻止員警入內即伴隨有持點火槍噴火、持打火機作勢點燃等引火行為,隨後因被告忘記先前已有逸漏瓦斯之行為,不慎點煙,致其手中的瓦斯罐隨即爆炸,並使自己受有傷害等情,詳如前述,可認被告行為當日已有精神異常之事實,過程中亦因恍惚而有不慎點火自傷之行為,此均顯與一般人於正常情況下所應有之反應有別,應可認被告行為前有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狀。然被告就於警詢及偵查時就案發當時之過程尚非全然無法回憶而為陳述,則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乃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非全然喪失。準此,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僅依被告晤談時否認施用毒品等語,而漏未考量被告行為前有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致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情,逕推斷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尚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與事實即有不符,其推論之基礎過程及理由亦顯薄弱,此部分結論即為本院所不採。
3.綜上,本院參酌被告上開各次犯案情節、言行表徵、犯後之供述內容及前開精神鑑定結果後,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時均因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惟尚未達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先前有因施用毒品而肇致不法行為之情形,是被告對其因施用毒品是否會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狀態並無法預見,即難期待被告能避免自陷於施用毒品,當無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附此敘明。
案例二
原判決關於責任能力之論述
被告因懷疑路邊行駛之汽車係經犯罪集團控制,先於雲林縣境內隨機開槍3次後,於逃逸前往臺南之過程中,方犯下本案,而被告另案隨機開槍之案件,經原審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識別能力認為:個案精神疾病診斷暫定為妄想症,出現期間至少為7個月左右,其精神症狀主要以妄想內容為主,陳述內容疑似有關妄想與被害妄想,包含被跟蹤、被監視、被害妄想,案妻失蹤與賣淫集團相關,並因而到處收集證據且向警方求助多次。個案陳述案發經過時伴隨激動情緒,且隨機在路上開槍不合常理,明顯可見其將尋常路人納入其妄想內容,認定其為賣淫集團相關成員,後續衍生犯行。……個案陳述案發當下意識正常,亦了解持有槍械與開槍是違法行為。根據認知功能測驗(MMSE)可以了解個案認知功能與常人大致相符,故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明顯受其疾病影響。惟個案表示犯案是因為堅信賣淫集團跟蹤他、也想要找到太太的下落,故雖知行為違法仍以開槍的方式來達成目的。可推定個案雖了解開槍乃違法行為,然因妄想症影響,使個案採取違法行為以阻止對方跟蹤並獲取太太的消息。故本鑑定保守推估其「案發時」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應較常人有「顯著降低」之傾向等情,此有該院104年7月16日精鑑字號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而本案之發生與前揭鑑定被告之犯行係同一日,且被告犯案之動機相同,故應可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事實簡要如下:被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因妄想症而懷疑行駛於其左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輛係犯罪集團所控制,被告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加速追逐、試圖攔停乙○○所駕車輛之行為)
最高法院判決
原判決審酌本案係接著上訴人隨機開槍之另案犯行同日發生,犯案動機相同,同一鑑定報告自可援引,因認上訴人於為本件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就上訴人行為時之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綜合判斷,並詳述其理由及依據,核無違法。上訴意旨依憑其主觀判斷,謂原判決未就其生理原因、心理結果綜合判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