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為房屋仲介公司,於是乙與A於112年1月1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請A公司代為銷售乙所有之房屋,並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雙方簽約時,於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上方載有審閱期之文字,乙於同年1月1日當天便簽約,於「您有三日審閱期,若已審閱完畢請簽名」之簽名處簽名。後續雙方因給付服務報酬等事產生爭執,乙遂於112年5月間主張A公司並未給消費者審閱期,請問乙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給予3天以上審閱期,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6條、第7條不構成兩造契約內容云云。惟消保法第11條之1 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消保法第11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即屬已達,故消費者審閱定型化契約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倘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機會,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並選擇以個別磋商條款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非不可。查,系爭委託書雖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委託銷售不動產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然上訴人對其有在系爭委託書第1頁記載「本人充分了解契約內容,無需攜回審閱」處,及最末頁「委託人欄」簽名乙情,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確已充分了解系爭委託書之內容,同意放棄3 日審閱期間,並非由被上訴人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上訴人拋棄審閱權,依上說明,自非法所不許,其事後以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即有未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8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由上開判決可知,消費者保護法之「審閱期」並非完全不可拋棄之權利,若形式上可觀消費者自行放棄審閱期之權利,則不可於事後反悔要求審閱期,或是經過相當時日,消費者都未異議其未具審閱期,實務上多會認為經過一段時間後不可再爭執其未經審閱期。查,上開案例中,乙已於「您有三日審閱期,若已審閱完畢請簽名」之簽名處簽名,其為企業經營者給予審閱期之明文,況且,乙簽約日期為112年1月1日,卻於同年5月,雙方出現他項爭執後始主張審閱期,業已經過相當之時日,故乙之主張依相關之實務見解為無理由,故乙不可於訴訟時方主張其未經審閱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