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給付不能、違約金酌減
【案例事實】
某甲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3日以138萬元向某乙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後系爭不動產遭某乙之債權人聲請查封。問:對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是否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問:若是,是否屬可歸責於某乙之事由所致?問:若是,倘若某乙並無其他惡意不履行義務之情事,得否請求酌減違約金?
【法律條文】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案例分析】
揆諸上開規定,本案關鍵在於縱使系爭不動產係遭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而致給付不能,是否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若是,倘若某乙並無其他惡意不履行義務之情事,得否請求酌減違約金?
【法院判決】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此觀該登記規則同條項本文規定即明。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即確定不發生)之狀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此狀態係因被告個人之債務關係所致,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於110年11月3日即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38萬元如數給付完畢,系爭不動產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難認原告全無損害。然系爭不動產係遭被告之其他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封而致給付不能,並非被告惡意不履行義務。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請求違約金138萬元,顯然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始為適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所述,實務見解認為,縱使系爭不動產係遭某乙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而致給付不能,屬可歸責於某乙之事由,然並非某乙惡意不履行義務,故某乙得請求酌減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