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細亞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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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日A在路上撿到他人的錢包 Jul 12, 2023
李旃葭 | 法務助理

若某日A在路上撿到他人的錢包,並從中取得信用卡,便持該卡至店家消費,於結帳時店員識破A可能並非實際所有人,因此要求A於簽單上簽名以確認是否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A慌張下便謊稱這是家人的信用卡、伊要回去請家人來簽云云,於未拿走商品的情況下離去,則A的行為是否構成刑法詐欺取財未遂罪?

 

按,除了認知到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有表徵(推定)法益侵害狀態之作用之外,也必須變換角度,從法益侵害狀態來檢驗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舉例言之,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其條文本身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並沒有規定必須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亦即誤信行為人所主張之不實資訊為真實),在刑法目的解釋上尚不能逕行解為:只要行為人施用詐術,即使相對人識破行為人之技倆,但基於同情救濟之心態而交付財物,行為人仍構成詐欺既遂罪。因之,一般文獻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解釋,除了詐術行為、財物之移轉之外,也包括相對人之陷於錯誤。理由很簡單,從法益侵害狀態之實現與否來做檢視,如果相對人沒有陷於錯誤,而是基於同情或救濟之心態心甘情願交付財物,則所謂的財產法益就沒有遭受侵害之問題,如此自然該當於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按,「惟本院基於對上開法益侵害之理解,認為『陷於錯誤』應是詐欺取財罪之『本質內涵』,行為人必須陷於錯誤,才有被害人之法益被侵害之可能性,才有進一步動用刑法加以保護該法益之必要。換言之,倘行為人雖施用詐術,但被相對人識破其詐騙技倆,惟相對人不予揭穿反基於「同情或救濟之心態」而自願交付財物,則相對人根本沒有法益受侵害之感受相對人反而因為行善而覺得高興!),質言之,如果是相對人「自願放棄」其財產法益,自無課以行為人詐欺取財未遂罪以「保護相對人已放棄之法益」之必要。綜上,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之相對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A冒用持他人信用卡消費惟在店員要求簽名時A並未簽名,且並未取走商品便直離去,因被告並非信用卡之所有人,且為店所識破,是以該店家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無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餘地。

 

本文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