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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帳戶罪? Jul 12, 2023
張靖晟 | 法務助理

交付帳戶罪?

立法院日前通過「洗錢防制法」修正案,增訂交付帳戶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1本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先行政、後司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賣帳戶、帳號,或一次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則依同條第3項處以刑事處罰,而實務上常將交付帳戶之行論以詐欺、洗錢之幫助犯,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的行為發生於本條新增之前後,是否有所不同?

實務見解

1.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的行為發生於本條新增之前

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雖經總統以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然基於刑法第1條前段之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被告行為時(111年3月20日)並無該罪之明定,則被告所為自無從論以該罪,此指明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

2. 若行為發生於修法

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非可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罰、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應明。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稿亦指出,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適用關係,新法施行後,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參照)

結論:交付帳戶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不同,無優先適用關係,此次修法對於舊法時期難以定罪的人頭帳戶犯行,明定層級化處罰規定,欲從源頭阻斷人頭帳戶。進而阻斷詐騙集團洗錢管道,故只要有無故提供帳戶、帳號之行為就有可能涉犯交付帳戶罪,不可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