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後主動找警察認罪就一定可以減刑嗎?
案例事實一:阿威在民國112年1月1日殺了阿慈,隔天阿慈的家人發現後就馬上報警,經過調閱住家監視器畫面後,警方鎖定犯罪嫌疑人就是阿威,但是並不知道阿威逃到哪了,直到同年2月28日阿威因為良心不安而主動去派出所報到,並把犯罪細節全盤跟警方坦承,後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案例事實二:阿義在民國112年1月1日開車不小心撞到阿志,經過路人協助報警、叫救護車後,警方隨即趕到現場,在現場並詢問是否知道車禍事故現場的狀況,阿義即主動向警方說明是他開車不專心,沒注意到車前狀況,所以撞到了阿志,警方了解情況後,就請阿義一同回警局製作筆錄,阿義後續也依法接受裁判。
關於自首的規定,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也就是說,所謂「自首」是指檢警對於犯罪發生之事實的發生並未發覺,或者雖然知道有犯罪發生,但對於犯罪嫌疑人是誰還不知道,在這兩種情況下,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但是如果檢警對於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都已掌握,只是不知道犯罪嫌疑人藏匿何處,在這種情況下,就算嫌犯主動跑到警局跟警察坦承犯罪,也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是屬於「投案」之情況,是不能減刑的。
而案例事實一之情況,因為警方已經知道有殺人之犯罪行為發生,對於犯罪嫌疑人就是阿威之事實也知情,所以阿威是「投案」,並非自首,所以並沒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案例事實二中,警方雖然知道有車禍發生,但是對於犯罪嫌疑人是誰並不知情,在警察還不知情時,阿義就主動把車禍發生之其況告訴警方,並說明自身存有過失,就屬於自首之情況,依法可以爭取減刑,而適用減刑之規定後,刑期是可能大大下降的,最多可以減輕至2分之1,對於犯罪嫌疑人而言是很大的誘因,而其實自首規定的立法目的就是希望可以獎勵行為人可以悔改認過,同時也希望達成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但因為「投案」的情況其實檢警已經鎖定犯罪嫌疑人,縱使犯罪行為人主動坦承犯罪,也只是自白與否的差別,對於檢警發現真實之目的達成並無太大幫助,所以並不能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不然如果每個人犯罪後都先逃匿,逃了一段時間後再主動去警局投案就能主張減刑的話,那麼對於發現真實、節省司法資源的目的絲毫沒有幫助,反而會是大打折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