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附條件買賣、善意取得
案例一
D就甲車、乙車,與A、B分別簽訂買賣契約,均約定D占有使用甲、乙車,但A、B仍保有甲、乙車所有權,D於付清全部分期價款並履行買賣契約各條責任後始取得甲、乙車所有權,甲車並於105年6月1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有效期間自105年5 月3 日至110 年5 月3 日止,乙車亦於105年7月28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有效期間自105 年7 月7 日至111 年1月7日止,然D自第14期即106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甲車、乙車分期價款,經催繳仍未繳納。
D分別於106 年6月12日、106 年7月13日將乙車、甲車典當予C當鋪,C收當時知悉甲、乙車有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但仍予以收當。
C於108年4 月5日申報甲車流當,於108 年5 月14日以55萬元將甲車讓渡予E,並已交付甲車。C於106 年6月12日後至108年11月間某日,以不詳金額將乙車讓渡予他人,並已交付乙車。
1.D與A、B間之買賣契約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所定之附條件買賣,而D未繳清全部分期價款,自未取得甲、乙車之所有權,甲、乙車仍屬A、B所有。
2.D尚未取得所有權即將乙車、甲車典當予C,C是否善意取得質權?
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 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前項質權,不適用第889 條至第895 條、第899條、第899 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899 條之2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略謂:「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所設定之質權,通稱為『營業質』。. . . . . . 營業質雖為動產質權之一種,惟其間仍有不同之處,爰於第二項明定最高限額質權、質權人之孳息收取權、轉質、質權之實行方法、質物之滅失及物上代位性等均不在適用之列。」,由此可知,以受質為營業之質權人,除第889 條至第895 條、第899 條、第899 條之1 外,仍適用民法動產質權之其他規定,包括民法第886 條「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之規定。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C收當時既知悉甲、乙車有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亦即知悉D並非甲、乙車之所有權人、無權將甲、乙車出質,則依民法第886 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之反面解釋,A、B即得對抗惡意之C,C不得主張善意取得質權。
3.C既未取得質權,自不得對質物行使其權利,無從於取贖期間屆滿後,取得甲、乙車之所有權,自無處分、出售甲、乙車之權利,則C將A、B所有之甲、乙車出售予他人並完成交付,當屬無權處分甲、乙車,而不法侵害A、B對甲、乙車之所有權。
4.C之抗辯無理由
C雖辯稱:D係將甲、乙車之「使用權」出質,使C占有車輛後行使車輛使用權,C因典當流當後,將車輛之使用權讓渡他人,由他人占有車輛使用,並非無權處分云云,惟營業質為動產質權之一種,係以「動產」供債權擔保,另觀諸當舖業法規定之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僅能針對動產,無法以權利質當,故C抗辯D是以甲、乙車之使用權質當並非有據。
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觀民法第761 條第1項規定亦可明瞭。C將甲、乙車讓渡予他人並交付,實係將甲、乙車之物權讓與他人,而非僅讓與使用權而已,此由C與E就甲車之買賣所簽訂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約明C係將甲車壹部讓渡給E,僅不負過戶之責,E接管該車後,標的物之利益及風險,自交付時起均由E承擔等語,亦可得證,是其C辯稱並未無權處分甲、乙車,尚無足採。
5.C不法侵害A、B對甲、乙車之所有權,且因已將甲、乙車處分而無法返還,A、B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5 條規定,請求C金錢賠償其損害,當屬有據。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兩造均不爭執甲、乙車於起訴時之價額各為142 萬元、72萬元,是以,A、B分別請求C賠償甲、乙車之價額各142 萬元、72萬元,即屬有據。
案例二
承上例,該案嗣經上訴,兩造以C給付A及B共130萬元達成和解。嗣後,A又另外對E提起訴訟,A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E返還甲車,如E無法返還時,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5條規定,請求E賠償甲車價值142萬元,則A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E是否善意取得甲車所有權?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司法實務見解認為,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而仍受讓者,即應認係惡意。
E與C當鋪間之汽機車讓渡合約書約定:本車係貸款車讓渡給E權利行駛,C不負過戶之責等語,再依E自陳:一般來講,過戶要原車主雙證件才可以辦,但車子流當,沒有辦法拿到原車主的雙證件,所以無法過戶,當初當舖有跟E說沒有辦法辦過戶,因為找不到原車主等語,則衡諸E為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閱歷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讓渡合約書記載甲車為貸款車,僅讓渡行駛之權利等文字,並不包含車輛所有權之意思,應可理解,且C苟經合法取得甲車質權,甲車於符合當鋪業法流當程序時,即可將車輛過戶至當鋪名下,自不生未獲原車主雙證件而無法至監理單位辦理過戶登記之情事,E上開抗辯不符常情,難認屬善意受讓,即未能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取得甲車所有權。
2.甲車為A所有,E將甲車拆解作為零件使用,自屬侵害A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自應賠償A所受損害,則甲車於E在108年5月間自C取得時,車輛價值為142萬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A因E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所受損害為142萬元。
3.E向C購買甲車,屬與C共同侵害A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與C對A負連帶賠償之責,C已於另案與A就本件侵權行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A又未因此拋棄對於E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規定,A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於C清償範圍內,E同免賠償之責,則依A、B與C於另案之和解情形(C給付A及B共130萬元達成和解),就130萬元以比例計算,A取得其中862,617元【計算式:130萬元÷(142萬+72萬)×142萬=862,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經扣除C已給付之862,617元,E尚應賠償A557,383元(計算式:142萬元-862,617元=557,3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