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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實務上「所失利益」之認定 Aug 16, 2023
林柏昇 | 法務助理

案例分享-實務上「所失利益」之認定

 

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然而話雖如此,究竟實務上是以怎樣的事實來判定所失利益的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原告受訴外人C公司委託提供核酸快篩機之元件,而供貨廠商即被告B公司之滑台商品。惟後因被告惡意拒絕供貨予A公司之行為,致A公司無法依照契約約定如期出貨給C公司而後C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固生重大之經濟損失。故法院認為: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滑台各1,000組,單價各為A01滑台13,605元及A02滑台17,695元,加計稅金5%,原告應給付與被告之買賣價金合計為32,865,000C公司向原告採購系爭滑台單價各為A01滑台19,000元、A02滑台滑台19,950元,加計稅金5%,以各1,000組計,原告合計可向C公司收取之買賣價金為40,897,500元衡以常情,被告如依約履行,原告即可獲得轉售利益8,032,500元,是依已定計畫,原告可得之預期利益於客觀上具有確定性甚明。惟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使原告無法依與C公司之契約約定如期出貨,從而遭C解除契約,致原告無法取得之前開預期利益,自屬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行為造成原告所失利益之範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2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失利益8,032,500元,自屬有據。故可知本件法院即是已C公司既已向A公司購買之商品,如非因可歸責於B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情,依已定計畫全數轉售A公司可獲得轉售利益,來作為所失利益之判定基礎。

相關法條:


 216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31   第一項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