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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Aug 16, 2023
張靖晟 | 法務助理

案例事實

甲將名下土地所有權狀委由乙保管,後續兩人因故產生糾紛,乙拒不返還所有權狀,甲便向地政機關申請因遺失補發所有權狀,是否可行?

實務見解

1. 土地權狀弄丟或不慎毀損失時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

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因此,如果土地權狀弄丟或不慎毀損失時,可依照上開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

2. 明知權狀手中時向地政機關申請因遺失補發所有權狀,可能涉犯刑法214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行為人使用之不實切結書辦理繼承登記時,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切結書以「編列」方式納入所掌公文書,即屬將上開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至其後依上開不實切結書辦理登記、核發新的權利書狀、公告註銷舊的權利書狀,均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3. 無記載遺失,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然查,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出具不實切結書,申請辦理書狀補給,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切結書以「附繳證件」方式作為其簽呈之附件而納入所掌公文書,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6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76005916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呈、切結書附卷,是被告以上開行為,使公務員將前開記載實事項之切結書以編列為附件之方式,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簽呈,以致經其長官核定後,由該地政事務所依上開不實切結書辦理書狀補給、核發新的權利書狀,其所為自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縱該新發之房屋所有權狀或前開公文書簽呈上未明載「遺失」或「滅失」等字句,然此均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並無礙於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認定。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護,並無理由(臺灣高等法112年度上易字第115刑事判決參照)

4. 結論:

不是遺失權狀,而為明知權狀所持有時,應循正規救濟途徑取回權狀,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乙返還所有權狀,否則將可能面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