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甲將名下土地所有權狀委由乙保管,後續兩人因故產生糾紛,乙拒不返還所有權狀,甲便逕向地政機關申請因遺失補發所有權狀,是否可行?
實務見解
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因此,如果土地權狀弄丟或不慎毀損滅失時,可依照上開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
行為人使用之不實切結書辦理繼承登記時,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切結書以「編列」方式納入所掌公文書,即屬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至其後依上開不實切結書辦理登記、核發新的權利書狀、公告註銷舊的權利書狀,均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查,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出具不實切結書,申請辦理書狀補給,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切結書以「附繳證件」方式作為其簽呈之附件而納入所掌公文書,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6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76005916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呈、切結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以上開行為,使公務員將前開記載不實事項之切結書以編列為附件之方式,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簽呈,以致經其長官核定後,由該地政事務所依上開不實切結書辦理書狀補給、核發新的權利書狀,其所為自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縱該新發之房屋所有權狀或前開公文書簽呈上未明載「遺失」或「滅失」等字句,然此均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並無礙於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認定。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護,並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參照)。
甲不是遺失權狀,而為明知權狀為乙所持有時,應循正規救濟途徑取回權狀,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乙返還所有權狀,否則將可能面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