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登記:中區與中區以外
【案例事實】
某甲擬於A市中區從事三溫暖業,然其營業場所與附近B國小直線距離不足20公尺,惟其營業場所於A市自治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得為休閒娛樂服務業使用之使用執照」,試問某甲申請許可登記是否有理由?
【法律條文】
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視聽歌唱業、三溫暖業、舞場業、舞廳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啡茶室業、飲酒店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住宅區50公尺以上,且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2百公尺以上。(第2項)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第3項)前2項距離以2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2點作直線測量。」
第6條規定:「(第1項)休閒娛樂服務業設於臺中市中區不受前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限制。但應距離國民小學20公尺以上。(第2項)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得為休閒娛樂服務業使用之地點,不受前條第1項及第2項距離規定之限制。」
【案例分析】
揆諸上開規定,本案關鍵在於,縱使無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適用,是否仍有同條第2項規定適用?
【法院判決】
實務見解從立法理由出發,「嗣於臺中縣、市合併改制後臺中市政府乃以上開設置自治條例規範架構為基礎,變更其條例名稱為「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並將原條文第5條及第6條略為修正如前揭現行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之內容,其訂定理由則載謂:「本市中區因商業外移,市況不如以往,為鼓勵休閒娛樂服務業集中設置,便利管理,故訂定本自治條例第5條之例外規定。」
認定,「足見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係就排除同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適用之2種不同情形,分別列於第1項與第2項為例外規定,各自單獨完足其規範要件與效果,彼此互不影響。」
「是以,設址於臺中市中區範圍內之休閒娛樂服務業,其營業場所距離國民小學不足20公尺者,固無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例外規定之適用。但若其符合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者,仍得排除同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距離限制,不能因其不符合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即排除同條第2項之適用。」
並強調「若謂設址於臺中市中區之休閒娛樂服務業,不問其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在系爭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得否為休閒娛樂服務業使用,均須符合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始有同條第2項適用,無異認為非設址於臺中市中區之休閒娛樂服務業,即得單獨適用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不受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限制。依此見解明顯獨厚設址於臺中市中區以外之休閒娛樂服務業,而對設於臺中市中區之休閒娛樂服務業為不利之差別待遇,核與前引第6條係為考量臺中市中區商業外移,市況不如以往,為鼓勵休閒娛樂服務業集中設置於此區之規範目的相悖離。」(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106 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