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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顯不相當的報酬」? Aug 16, 2023
劉可晨 | 實習律師

何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顯不相當的報酬」?

 

按銀行法第29條之1的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這是立法者為了杜絕非銀行的組織或個人以各種名目包裝他們進行收受存款業務以規避刑事追訴的現象而設計的條款。好比近期有名的富士康案,先要求投資人收購大量茶磚或投資電視牆,再由富士康給付高額租金並保證返還先前投資之本金,就是一種以投資和給付租金為名義,實際上則是收受款項和給付利息的典型案例。

然而,市場上交易的方法有百百種,作為投資人自然應該謹慎思考避免受騙,但若是經營事業的老闆,又該如何避免自己明明在做正經生意,進行正當的金流周轉,卻突然被冠上「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的罪名呢?仔細觀察銀行法第29條之1的規定,我們可以知道問題本身並不在於收受款項,而是和付款人約定「顯不相當的報酬」的這個行為。那這個顯不相當的概念應當如何解釋,又應以何者為參照對象呢?

目前司法實務上,就顯不相當的概念,通常認為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此時即應與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

自上述見解可知,顯不相當這個概念,可能會隨社會經濟的發展而逐漸變化,但以目前(民國112年)的情況來說,基本上都還是以一般銀行會開出的利率(年利率約1.5~2%為參考依據,而若已約定較高之利率,又約定「保證」返還本金的話,除了造成自身還款的負擔外,也會大幅增加自己因為行為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而被起訴的可能性。是若有資金週轉的需求,最好的方法還是尋求銀行的協助,以避免自己為了提高投資人的投資意願,隨意做出會招致牢獄之災的承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