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禁止條款?!雇主是否可要求簽署?!
東東畢業於電機相關科系,近日求職面試多家公司,如願錄取心中第一志願的科技公司研發部,任職工程師一職,預計一週後即將要到職,惟在入職前公司人資要求預先填寫相關入職表格及雇用契約時,東東發現還有夾雜一份職務競業禁止附屬合約,規範了該職務後續「在職中」與「離職後」相關規定及要求,試問:雇主可以要求東東簽署該競業禁止條款?該條款是否為不平等條款?簽約之後一定要遵守嗎?
➤競業禁止:雇主為保護其商業機密及維持同產業競爭優勢,避免在職員工因職務關係接觸並知悉公司其內部商業機密,與員工約定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從事與其相同類似之業務工作。
關於臺灣業界「競業禁止」相關,過去曾發生的案例如:台灣電動機車龍頭品牌Gogoro(睿能創意)研發前主管林松慶與人資部門前主管凃志傑出走自立門戶並挖角前東家員工,遭前東家控訴其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以及禁止挖角條款,對兩人請求損害賠償800萬元整,即為競業禁止有名案件。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雇主為保護其公司自身營業商業機密,而與勞工簽署競業禁止條款,其為平衡保障雙方彼此權益,其為勞基法訂定雇主應符合第9-1條之四個要件,與勞工簽署的競業禁止條款始為合法,其條款內要件只要有任何一沒有符合,其競業禁止約定就無效。
此外,就雇主對於勞工離職後,為遵守與雇主簽署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而造成被限縮求職範圍及影響職涯發展,導致暫時無法在自身專長職務工作,應給予合理補償的部分,
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雇主提供勞工遵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合理補償,應就上列事項為考量及遵守,並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且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最長不得逾2年限制期限,若約定禁止期間超過2年,則依勞動基準法第9-1條第4項縮短為2年。另,其維持生活所需補償金的部分,通常會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全國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作為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