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會決議借錢,公司成員要當心!
要想經營一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勢必需要龐大的資金支援公司的各種業務所需金流,銀行作為存款業務的獨佔企業,自然為公司金錢借貸往來最常,也是最佳的對象。但有時資金較為龐大,銀行為了自保也會要求公司提供擔保物擔保借款。
為了便利公司行事,銀行法第30條本文規定:「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出具書面承諾,以一定財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者,得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轉占有。」意即公司可以透過出具上開書面承諾,免辦或緩辦抵押權之登記。
有書面承諾,自然也就會有違約之可能性。銀行法第126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其依第三十條所為之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自本條文可知,公司若違約,所受牽連之人相當廣泛,包含參與決議之董事,及行為人,通常即為董事長或處理該件之經理。
實務上,曾有甲公司董事會決議借款事項全權委由董事長乙處理,乙於交涉過程就A土地對銀行為上開條文之書面承諾,以免將甲公司之A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嗣後公司轉由他人丙接手經營,丙於知悉上開狀況後召開董事會將公司名稱變更為丁,以丁公司之名義將A土地設定抵押予他人,製造出債務人與抵押人皆為丁公司之表象後,再將公司之名稱變更回甲公司。
行為人丙於本件後期將公司名稱先後變更數次之行為自屬規避法規適用,避免銀行察覺異樣之情形無疑,然一審判決認為,甲公司先前決議之「全權」委託,不代表甲公司有以董事會決議授權乙去出具書面承諾,認為已不該當銀行法第30條之構成要件而判丙無罪;然而,二審法院駁回一審,認為既然董事會決議「全權」委託,當然包含授權乙去出具這個書面承諾,而改判行為人丙有罪。
自上開判決可知,董事會決議算是本條文在適用上較常有爭議的構成要件。其實董事會的存在就是希望能集思廣益爭取公司的最佳利益,所以在進行決議的過程,特別是涉及刑事責任的部分,才更應將決議內容,如全權委託或有何限制、能否為特定承諾等等說明清楚為當,也應將其清楚記錄,才能有效避免公司及公司成員面臨訴訟之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