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以遺產糾紛為例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均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理由及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本案事實為被繼承人甲於111年3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乙、丙均為甲之繼承人,乙持系爭遺囑逕向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丙主張系爭遺囑有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不符之情事,應為無效;縱使有效,亦已侵害丙之特留分等為由,依民法第1151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225條規定,訴請乙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同時丙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1. 本案訴訟標的是否為為物權法律關係?
丙上開請求權基礎為其繼承系爭不動產成為公同共有人後之物上請求權及特留分扣減權,而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是本案訴訟標的為物權法律關係。
2.司法實務上如何定擔保金?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乙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收益,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乙進行交易之意願,是乙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生相當於法定利息損失。
系爭不動產價值為α元,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可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為2年、2年、1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認丙所應提供之擔保金為β元(計算式:α元×5%×5年₌β元)。
在此計算基礎上,有些司法實務見解會些許調整估算方式,例如:
(1)丙為本件聲請時本案訴訟已繫屬法院逾6月,辦案期限尚有4年6月,則擔保金之計算式:α元×5%×(4+6/12)年₌β元。又有於辦案期限加計各審級合理之送達、上訴等期間者。
(2)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禁止或限制乙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尚有不同,故酌以保全程序事件擔保金之γ%,計算式:α元×5%×5年×γ%₌β元。
按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命原告供相當之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是以,丙若僅略以准予訴訟繫屬登記之擔保金過高為由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法院會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