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告是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法院見解可能不一,以下所舉二例為實務見解認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而命補正之情形:
案例一(被告)
原告為被害人A之長女。被告B於110年1月9日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於翌日3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號北上138.7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而先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後,衝向中央分隔帶橫停於雙向車道上,車頭及前半截車身衝入南下內側車道,適被害人A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38.7公里處,因避煞不及而與被告B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A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並於到院前死亡。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B受僱於C,系爭車輛靠行D公司,車身噴有「E公司」、「D公司」等字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B與E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暨利息;第2項請求B與D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暨利息;第3項請求B與C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暨利息;第4項為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嗣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庭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30,7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E公司、D公司、C之訴,理由如下: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E公司、D公司、C並非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E公司、D公司、C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實務見解,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00萬元為準。
案例二(原告)
A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疏未注意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對向直行之被害人B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B受撞倒地因而受有脊髓損傷、右股骨幹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因所受外傷導致頸部脊髓損傷,造成四肢無力、感覺缺損、張力異常、排尿困難,為神經系統機能損傷併嚴重障礙,已達重傷之程度。B、B之配偶C、B之子女D、E、F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嗣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庭裁定命原告C、D、E、F補繳裁判費,理由如下:
C、D、E、F並非被告所犯過失重傷害罪之被害人,其等主張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230萬元之原因事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惟依上開實務見解,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C、D、E、F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而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而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而已,論其實際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尚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C、D、E、F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C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應繳納裁判費8,700元;D、E、F各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應分別繳納裁判費5,400元;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4,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