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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Nov 13, 2023
柯佑宣 | 行政助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告是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法院見解可能不一,以下所舉二例為實務見解認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之要件而命補正之情形:

 

案例(被告)

原告為被害人A之長女。被告B11019日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於翌日315分許行經苗栗縣○○號北上138.7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而先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後,衝向中央分隔帶橫停於雙向車道上,車頭及前半截車身入南下內側車道,適被害人A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38.7公里處,因避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A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傷害,並於到院前死亡。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BC,系爭車輛靠行D司,車身噴有「E公司」、「D公司」等字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BE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暨利息;第2項請求BD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元暨利息;第3項請求BC應連帶給付原告300元暨利息;第4項為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庭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30,7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E公司D公司、C之訴,理由如下: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E公司D公司、C並非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E公司D公司、C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實務見解,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但書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00元為

 

案例二(原告)

A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疏未注意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對向直行之被害人B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B受撞倒地因而受有脊髓損傷、右股骨幹骨折等傷害,經送治療,仍因所受外傷導致頸部脊髓損傷,造成四肢無力、感覺缺損、張力異常、排尿困難,為神經系統機能損傷嚴重障礙,已達重傷之程度。BB之配偶CB之子女DEF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庭裁定命原告CDEF補繳裁判費,理由如下:

CDEF並非被告所犯過失重傷害罪之被害人,其等主張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撫金合計新臺幣230萬元之原因事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惟依上開實務見解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CDEF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而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而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而已,論其實際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尚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CDEF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C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應繳納裁判費8,700元;DEF各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應分別繳納裁判費5,400元;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4,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