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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Nov 13, 2023
李宛芸 | 受雇律師
1、 案例事實

A公司為一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向多數人借款並且定期還款,年利率為7%,後經臺中地方檢察署認為有涉嫌銀行法之嫌予以起訴,A公司抗辯其年利率僅有7%,甚至比民間借貸之利息還要低,並未涉及吸金,亦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顯不相當」之要件為反駁,請問A公司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2、 相關法條及判決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是其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其他法定利率規定,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或定期儲蓄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於上開利率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之行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3、 結論

由上開判決可以發現,法院審核被告是否確有發放顯不相當之對價,並不是以民法或是刑法之利息或重利而定,而是採取更嚴格的標準,只要於銀行一般之利息,導致一般民眾容易受到吸引,就會有涉嫌銀行法之虞。但這樣的審核標準,也導致顯不相當的條件越來越式微,而是將判決重點著重於是否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招攬之行為,若利息並不高,但涉及多數人之金流,基於恪遵銀行法嚴懲地下銀行之立法目的,都會有涉嫌銀行法之可能。綜上,A公司雖以民法甚或刑法之利息數額為抗辯之基礎,然判決多數認為,所謂顯不相當,仍需以當地之水準及一般銀行之利息為其比較基準,固A公司之抗辯並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