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中被告受訊問時,律師是否得全程在場?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無非為保障人權、發現真實,二者之界線須謹慎拿捏始能於查緝犯罪時避免過度侵害被告應受保障之權利。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就被告受詢問時,明文規定律師得在場,俾使通常無法律專業知識之被告獲得協助,始有能力對抗國家高權,含有防禦權之意涵。觀諸條文規定,原則上律師在場除維護被告權益外,亦有確保程序公平正義、發現真實之意義,惟律師在場權尚不得漫無限制,倘律師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例如刁難檢警),始得例外限制,避免天平兩端失衡,有害發現真實,不利於國家司法查緝犯罪。另值得注意為,依111年憲判字第7號揭示之意旨,被告在偵查程序中享有之有效協助與實質辯護之權利,應包含辯護人之選任權、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中辯護權,是律師在場時為達成實質有效辯護目的,自得詳細記載筆記,蓋在場時製作之筆記為其記憶與思維活動之輔助行為,與其在場並陳述意見密不可分,因而檢警不得恣意限制律師在場製作之筆記,避免被告受有效實質辯護之權利受到架空、形同虛設。